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胡玉华律师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A公司的代理律师,双方于20**年9月27日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合同总价款为800000元,A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B公司支付了A公司部分款项,截止到A公司方起诉之日,B公司仍有设备款170000元尚未支付。
一、律师认为:A公司与B公司于20**年9月27日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由此,根据以上条款,A公司与B公司20**年9月27日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系双方主体合格,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同时双方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责任与义务。因此,双方应该全面遵守合同约定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的约定,B公司构成违约。
其一,根据证据2,A公司产品发货单可知A公司已于20**年12月12日向B公司进行发货,并且B公司单位代表甲某于20**年12月13日进行签字确认实际收到货产品完好无损,数量与产品发货明细表完全一致。由此可见A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己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A公司与B公司20**年9月27日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第十二、3、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30日或者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先到日为准)买方支付相应合同金额的25%”。根据证据3,A公司设备指导安装单可知B公司单位代表甲某已于20**年12月20日签字确认A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完毕并且单机运行正常。由以上合同约定以及证据可知,B公司应该在货到现场3个月内即20**年3月13日以内支付A公司相应合同金额25%即20万元,但是根据证据5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可知,B公司于20**年1月18日支付A公司款项150000元,因此被告并未履行完毕该时间节点的付款义务,B公司构成违约。
其二,根据A公司与B公司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第十二、3、约定“......联合试运行正常30日内或货到现场6个月(以先到日为准)、项目缺陷责任期开始之日起一个月内买方支付合同相应金额的10%...”。并且根据证据2,A公司产品发货单可知A公司已于20**年12月12日向B公司进行发货,并且B公司单位代表甲某于20**年12月13日进行签字确认实际收到货产品完好无损,数量与产品发货明细表完全一致。根据证据4,A公司调试、培训单可知B公司单位代表甲某于20**年6月16日签字确认A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调试完毕且运行正常。那么根据以上相关合同约定以及相应的证据,B公司应该在20**年6月13日支付合同相应金额的10%,即80000元。但是B公司直到A公司起诉之日起仍未支付该付款节点到期后的款项,则B公司再次过构成违约。
其三,根据A公司与B公司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第十二、4、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日起3年......质保期、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结清5%的尾款(质保金),无息。根据根据证据4,A公司调试、培训单可知B公司单位代表甲某于20**年6月16日签字确认A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调试完毕且运行正常。由此可知质保期满日期为20**年6月16日,那么B公司应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剩余5%的尾款,即在20**年6月17日-20**年7月16日结清剩余的40000元。但是直到A公司起诉被告之日止,B公司仍没有支付剩余的合同金额5%设备款项,因此B公司第三次构成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因此截至到现在,B公司欠付A公司设备款项170000元,B公司构成违约。
三、根据双方20*8年9月27日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证据,B公司应当向A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根据证据5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可知B公司支付A公司总合计款项630000元。B公司尚欠A公司设备款170000元。根据双方20**年9月27日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十二、4.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日起3年......质保期、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结清5%尾款(质保金)...。”根据证据4,A公司调试、培训单可知B公司单位代表甲某于20**年6月16日签字确认A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调试完毕且运行正常。则质保期满为20**年6月16日,则质保期、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即20**年7月16日之内,无质量问题结清5%尾款(质保金)。但是B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B公司构成违约的基础上需要支付给A公司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均认可未付设备款为17万元,与在案证据吻合,本院对此不持异议。B公司抗辩款项未届履行期,理由是A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足额发票,对此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支付货款是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两者并不对等,B公司无权以发票未开具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本案中,案涉货物于20**年12月13日到达现场,于20**年6月16日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合同对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已有明确约定。B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A公司主张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LPR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保全保险费2000元,系A公司为诉讼保全而购买的保险服务,以免除自身财产担保,该损失并非B公司违反合同的直接损失,B公司亦无法预见,故应由A公司自行负担。
法院判决如下:
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A公司设备款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
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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