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秀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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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秦秀亮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民初4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民初4402号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杨XX作为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作为车上人员险的受益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事故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属于商业险的范畴,车上人员险投保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车上人员的利益,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杨XX选择直接要求XX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杨XX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驳回杨XX的起诉。
XX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XX公司与杨XX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杨XX把XX公司直接列为保险合同纠纷的唯一被告,显然诉讼主体不适格。XX公司只与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重庆市XX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系杨XX驾车时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杨XX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已根据过错原则对本次事故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并作出了(2018)渝0117民初6077号民事判决。3.根据前述民事判决,XX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被保险人重庆市XX公司支付了81469.84元,保险责任已按法院判决足额履行完毕。4.XX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致害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394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8743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084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杨XX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能依据该保险合同直接向XX公司主张理赔事宜,且该保险事故发生后XX公司已经按照(2018)渝0117民初6077号民事判决书向重庆市XX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本案杨XX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杨XX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杨XX的起诉。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杨XX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23时20分,杨XX驾驶车牌号为渝C×××××号的重型货车行驶在重庆市大足区XX32公里处时,因杨XX操作不当将车驶入公路右侧行道树,造成车辆受损及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6日,重庆市大足区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车牌号为渝C×××××号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重庆市XX公司,该车实际车主系魏X,魏X将该车挂靠在重庆市XX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杨XX系魏X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重庆市XX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XX系依据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而杨XX并非该保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能依据该保险合同直接向XX公司主张理赔事宜,因此杨XX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对杨XX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2年开始律师执业,合川区法律服务先进个人。公司、企业法律事务;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合川区
  • 执业单位: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