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秀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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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合川区合伙人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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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秀亮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2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7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兆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1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兆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兆辉公司不支付A经济补偿金11325.38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兆辉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争议,该争议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兆辉公司支付A经济补偿金11325.48元错误;兆辉公司为A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为2012年8月,原判认定为2013年3月错误,兆辉公司不应当支付A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兆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离职不是自己离职,而是兆辉公司未给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等违法行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兆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查明,兆辉公司在2015年4月-9月期间,没有依法缴纳保险费,A不是请求兆辉公司补缴保险行为,本案争议不是行政争议, 兆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兆辉公司不向陈英慧支付经济补偿金11325.4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87.74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事实及理由:A在劳动期间自动离职,兆辉公司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并依法为A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A已有休假,也不应当享受年休假工资待遇,A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期,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系农村户口,于2012年6月18日开始到兆辉公司单位从事检验工作,兆辉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为A缴纳了养老保险,其中2015年5-9月欠费,事后补交,于2012年9月至2015年10月为A缴纳医疗保险,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为A缴纳工伤生育保险,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为A缴纳失业保险,2015年5-9月兆辉公司因生产不正常,一个月只需A工作1-2天,A在兆辉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9月4日,一审法院以A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作为A的平均工资即3235.85元/月,2015年9月18日A向兆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兆辉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收到,审理中兆辉公司对A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表示同意,并同意以仲裁确认的2015年9月2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9月21日,A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解除兆辉公司、A的劳动关系,2、由兆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250元,3、由兆辉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元,4、由兆辉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725元,5、由兆辉公司支付2015年5、6、7、8、9月最低工资差额163.10元、950.50元、759.10元、1250元、1250元,6、由兆辉公司支付双倍工资4000元,7、由兆辉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7350元,返还扣款200元,仲裁裁决兆辉公司、A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由兆辉公司向A支付经济补偿金11325.4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87.74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驳回了A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兆辉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兆辉公司、A的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仲裁委确认的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兆辉公司、A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关于经济补偿金,A2012年6月18日入职,劳动关系2015年9月25日解除,兆辉公司未依法为A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兆辉公司应支付陈英慧平均工资3235.85元3.5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1325.48元,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A于2012年6月18日开始到兆辉公司单位工作,兆辉公司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为A缴纳失业保险,兆辉公司未依法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损害了A的利益,仲裁裁决兆辉公司支付A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A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兆辉公司未举示安排了A休年休假的证据,根据《职工年休假条例》的规定,A从2013年6月18日开始应该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兆辉公司支付A未休年休假工资1487.74元后,A未向一审法院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一审法院确认兆辉公司向A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87.74元,A要求兆辉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一审法院不作处理,A要求兆辉公司支付2015年5、6、7、8、9月最低工资差额163.10元、950.50元、759.10元、1250元、1250元,双倍工资4000元,返还扣款200元,仲裁裁决没有支持A的仲裁请求,A没有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确认以上费用兆辉公司不向A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职工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A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二,由原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被告A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87.74元;三、原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被告A支付经济补偿金11325.48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四、原告重庆XX公司不向被告陈英慧支付2015年5、6、7、8、9月最低工资差额163.10元、950.50元、759.10元、1250元、1250元,双倍工资4000元,扣款200元,五、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兆辉公司与A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兆辉公司对A2015年5月至9月的养老保险费,是在A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补交的事实,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A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兆辉公司应当向A支付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一审诉讼中,A举示重庆市XX出具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截止2015年9月,A的失业保险实际缴费月数为30个月,据此计算,A的失业保险实际缴费起始时间为2013年3月,兆辉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为2013年3月错误,为A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为2012年8月,应当承担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为A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举证责任,兆辉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判据此认定A的失业保险实际缴费起始时间为2013年3月正确,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的,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兆辉公司与A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2月兆辉公司未为A缴纳失业保险费,属于兆辉公司未依法为A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此给A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A系农村人口,故该公司应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 原综上所述,兆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瑜 审 判 员  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胜
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2年开始律师执业,合川区法律服务先进个人。公司、企业法律事务;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合川区
  • 执业单位: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