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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向一个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

发布者:林晓明律师|时间:2021年06月03日|分类:裁判案例 |321人看过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姝妮,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亨路(系姜姝妮之弟),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区凤凰路中段**铁人大厦**。
负责人:赵卫,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井研县世圣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姜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大方县达溪镇新果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达溪镇果寨村。
法定代表人:姜志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世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沟儿口村8社。
法定代表人:姜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志强,男,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翠芳,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再审申请人姜姝妮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四川省井研县世圣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圣丝业公司)、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大方县达溪镇新果煤矿(以下简称朗月矿业新果煤矿)、四川世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圣投资公司)、姜志强、杨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姝妮申请再审称,姜姝妮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姜姝妮发出的《履行担保责任函》经鉴定并非姜姝妮本人签字,即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姜姝妮主张保证责任。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姜姝妮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浦发银行乐山支行起诉要求姜姝妮承担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在放弃要求姜姝妮承担保证责任后,应由其他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向姜姝妮主张权利。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产生冲突,应优先适用《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综上所述,姜姝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浦发银行乐山支行辩称,姜姝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姜姝妮就案涉债务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朗月矿业新果煤矿、世圣投资公司、姜志强、姜姝妮分别与浦发银行乐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世圣丝业公司等债务人在约定期间与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发生的最高限额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各保证人未与浦发银行乐山支行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之规定,朗月矿业新果煤矿、世圣投资公司、姜志强、姜姝妮构成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连带共同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任何一个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所有连带共同保证人。本案中,虽然《履行担保责任函》并非由姜姝妮本人签收,但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朗月矿业新果煤矿、世圣投资公司、姜志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应及于姜姝妮,姜姝妮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姜姝妮主张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因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在2017年9月20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于此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于2018年7月11日起诉,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故姜姝妮主张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经过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姜姝妮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应优先适用《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的申请再审理由系对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曲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姜姝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姝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叶 欢
审   判   员  叶   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铁晓松
书   记   员     夏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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