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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典型案例:履行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实际扶养人可获得死亡赔偿金!

发布者:林晓明律师|时间:2024年08月01日|分类:律师随笔 |128人看过举报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侵权责任法有关近亲属有权主张被侵权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近亲属与被侵权人从物质到精神层面均具有紧密联系,被侵权人的死亡对近亲属造成的损害最为显著和直接。但本案王某昌确无其他近亲属,尽管与郑某没有血缘关系,但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消费,彼此之间在精神上相互抚慰、生活中相互扶助、家庭财产相互混同,双方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郑某作为对王某昌履行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实际扶养人,其获得物质的补偿和抚慰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亦遵从了公序良俗和敬老扶弱的社会传统道德,故一审判决认定郑某具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权并无不当。【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郑某诉姜某琼、中国财险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履行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实际扶养人可获得死亡赔偿金

案件索引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5010号


裁判要旨


侵权责任法有关近亲属有权主张被侵权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近亲属与被侵权人从物质到精神层面均具有紧密联系,被侵权人的死亡对近亲属造成的损害最为显著和直接。但本案王某昌确无其他近亲属,尽管与郑某没有血缘关系,但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消费,彼此之间在精神上相互抚慰、生活中相互扶助、家庭财产相互混同,双方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郑某作为对王某昌履行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实际扶养人,其获得物质的补偿和抚慰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亦遵从了公序良俗和敬老扶弱的社会传统道德,故一审判决认定郑某具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权并无不当。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3日晚,姜某琼驾驶川A40×xx号小型轿车,由大邑县晋原镇邑新大道方向沿元通南段路往大邑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邑县晋原镇元通路南段250号外路段时,姜某琼驾车驶入右侧人行道,车辆前部与从相对方向沿人行道推行自行车至此的王某昌相撞。王某昌经大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昌无责。
川A40×xx号车在中国财险大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王某昌身前为大邑县东风煤矿退休职工。王某昌的父母、配偶、独生女均已去世。原告郑某与王某昌之女系恋爱关系,王某昌之女因病死亡后,郑某与王某昌夫妻于2003年7月2日签订了《抚子协议书》,王某昌居住地的村委会以及邻居予以见证。此后,郑某将户籍迁入大邑县晋原镇大树村3组即王某昌居住地,与王某昌以父子相称,共同生活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长达14年。王某昌去世后,郑某处理了丧葬事宜。


法院裁判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姜某琼驾车造成王某昌死亡,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于2003年与王某昌签订的《抚子协议书》后,郑某即将其户口迁入大邑县晋原镇大树村3组,一直与王某昌一起生活并以父子相称,在生活上对王某昌予以照料,在精神上对王某昌予以慰藉,王某昌因本次事故死亡后,安葬事宜也是由郑某处理,郑某已经成为王某昌生前最亲近的人,从维护公序良俗的角度,应赋予郑某享有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中国财险大邑支公司赔偿郑某317137.44元,支付姜某琼垫付费用10000元;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财险大邑支公司不服四川省大邑县民事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国财险大邑支公司认为郑某与死者王某昌未经民政部门登记,不成立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郑某申请出庭的证人也不能核实其居住情况,该证人证言不应当被采信。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昌的父母、配偶和独生女儿均先于其去世,郑某作为王某昌女儿生前的男朋友,并不在其近亲属之列,且由于郑某与王某昌夫妻签订《抚子协议书》时,郑某已成年,双方不能成立法律规定的收养关系。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郑某与王某昌夫妻从2003年起即在一起共同生活,距王某昌因交通事故去世,已经长达14年。在此期间郑某未外出务工,证人出庭陈述证实双方在同一屋檐下生活、同一锅里吃饭,双方对外以父子相称,相互扶助的关系受到同村村民的一致认可和较好评价。侵权责任法有关近亲属有权主张被侵权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近亲属与被侵权人从物质到精神层面均具有紧密联系,被侵权人的死亡对近亲属造成的损害最为显著和直接。但本案王某昌确无其他近亲属,尽管与郑某没有血缘关系,但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消费,彼此之间在精神上相互抚慰、生活中相互扶助、家庭财产相互混同,双方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郑某作为对王某昌履行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实际扶养人,其获得物质的补偿和抚慰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亦遵从了公序良俗和敬老扶弱的社会传统道德。故一审判决认定郑某具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对中国财险大邑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财险大邑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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