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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案】四川高院:依法追缴的赃款赃物不能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其他民事债务

发布者:林晓明律师|时间:2021年08月27日|分类:以案说法 |1915人看过举报


? 案例索引:锐美公司申诉案【(2020)川执监203号

?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应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二是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设置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目的在于剥夺犯罪人得以实施犯罪的经济基础,给予其经济上、物质上的严厉惩处。如果允许以赃款赃物作为财产刑的执行标的,财产刑将失去其应有的功能,这进一步说明被执行人应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承担本条司法解释所列法律责任本案执行中划拨的被执行人鑫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系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所确认应依法予以追缴的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涉案财物及孳息,而非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一律上缴国库。故锐美公司主张将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应予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的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优先用于清偿被执行人鑫圆公司欠付锐美公司的民事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03.01生效)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2014.11.06生效)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执监203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成都锐美云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三圣街驸马社区联合三组76号附64号。
法定代表人:吴雪兵,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鑫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88号19楼1902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诉人成都锐美云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美公司)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4执复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杨志伟、宋世平等追缴违法所得一案中,冻结、扣划了四川鑫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锐美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退库返还1377140元。
锐美公司提出异议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其与鑫圆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2018)川01民初774号],后判决鑫圆公司支付锐美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费用1287000元及利息。锐美公司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了诉讼保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裁定对鑫圆公司名下的宾利牌小汽车1辆予以查封。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锐美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川01执1091号],该院指定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2019)川0191执5986号],因鑫圆公司的财产被公安机关查扣而无法继续执行。鑫圆公司股东宋世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川14刑终212号],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查扣了鑫圆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银行账户的7000余万元存款、宾利欧陆飞驰牌小汽车1辆、别克GL8商务车5辆)。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和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对鑫圆公司的违法财产予以追缴,且鑫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上的7000余万元存款已于2019年12月被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扣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锐美公司作为鑫圆公司的民事债权人,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其享有的民事债权优先于罚金和没收财产,并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退库返还1377140元(暂未计算利息)给异议人。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锐美公司诉鑫圆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川01执保74号执行裁定,对鑫圆公司所有的川A2××××号宾利欧陆飞驰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对鑫圆公司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的账户(583309034500045)予以冻结。2019年3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执保74号之一执行裁定,对鑫圆公司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的账户(583309034500045)予以继续冻结。2018年12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鑫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锐美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费用1287000元及利息(其中693000元款项的利息从2017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594000元款项的利息从2018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计21383元由鑫圆公司负担。2019年4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锐美公司的执行申请后,指定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未发现鑫圆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9年11月22日裁定终结(2018)川0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4月22日,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向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和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发出公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函请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和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在处置财产后5日内将案款转至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另查明,该院作出的(2018)川14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确认鑫圆公司在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账户为2282××××3219的余额及孳息、在中国银行新南支行账户为1239××××3939的余额及孳息和登记在鑫圆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A2××××的宾利汽车1辆均为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应予以追缴。该判决生效后,该院已从上述账户划拨了71066197.64元至该院案款专户。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8)川14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已确认鑫圆公司在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账户为2282××××3219的余额及孳息、在中国银行新南支行账户为1239××××3939的余额及孳息和登记在鑫圆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A2××××的宾利汽车为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应予以追缴。该院依据该判决对上述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予以追缴,符合法律规定。该刑事判决确定追缴的涉案财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第十五条中的“被执行人财产”,锐美公司对鑫圆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不影响司法机关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因此,锐美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川1424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锐美公司的异议请求。
锐美公司不服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4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称,其与被执行人鑫圆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9年3月生效,远早于刑事判决生效时间。由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账户为2282××××3219的余额及孳息、在中国银行新南支行账户为1239××××3939的余额及孳息和车牌号为A2××××的宾利汽车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无任何权属纠纷,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仅以“该刑事判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第十五条中的被执行人财产,申请人所享有的债权不影响司法机关对赃款赃物的追缴”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4执异11号执行裁定,并支持其异议请求。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8)川14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第四十五项内容为:“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涉案财产及孳息(详见附件)予以追缴。”该判决附件《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清单》第20项载明:“四川鑫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账号2282××××3219余额及孳息”,第40项载明:“四川鑫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新南支行账号1239××××3939余额及孳息”,第114项载明:“宾利汽车1辆(车架号SCBBE53W6BC067472、车牌号川A2××××)”,第128项载明:“别克GL8汽车1辆(车架号LSGUD84X2GE058818、车牌号川A2××××,登记车主四川鑫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129项载明:“别克GL8汽车1辆(车架号LSGUD84X4GE042586、车牌号川A7××××,登记车主四川鑫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130项载明:“别克GL8汽车1辆(车架号LSGUD84XXGE050384、车牌号川A1××××,登记车主四川鑫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133项载明:“别克GL8汽车1辆(车架号LSGUD84X5GE050129、车牌号川A1××××,登记车主四川鑫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134项载明:“别克GL8汽车1辆(车架号LSGUD84X2GE057765、车牌号川A7××××,登记车主四川鑫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杨志伟、宋世平等不服,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川14刑终21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生效后,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将该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在没收被执行人违法所得案执行过程中,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扣划了(2018)川14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附件《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清单》中所载明的银行账号中的存款。
锐美公司以其另案民事判决生效在先,且已对鑫圆公司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为由,向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锐美公司作为鑫圆公司的民事债权人,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其享有的民事债权优先于罚金和没收财产,请求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退返还库1377140元(暂未计算利息)给异议人。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与之一致。罚金和没收财产作为一种附加刑,系对犯罪分子在物质上的刑罚惩罚与制裁,其执行标的是与犯罪行为无关的被执行人合法自有财产;而犯罪人的违法所得,在法律评价上,并不被认为是犯罪人合法所有,而仍然应当归属被害人,不属于被执行人在民法上的责任财产,不能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民事债务,只是当名义上的被害人其行为也具有违法性时,法律对此予以否定评价,对于犯罪人的违法所得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所确定的民事优先原则是指犯罪分子合法所有的财产应当优先承担民事责任,在清偿民事债务后,如果还有剩余,再执行财产刑,即罚金和没收财产。对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因其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不能适用此项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要求退库的财产源于侦查阶段冻结而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涉案财物的财产,对这一部分财产,执行法院是根据生效判决执行涉案财物,并非对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这一部分执行标的不能归入被执行人合法自有财产的范围,不能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普通民事债务。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第十五条中的“被执行人财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执行裁定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锐美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川14执复2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锐美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4执异11号执行裁定。
锐美公司向本院申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按照体系解释原则,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他民事债务(本案中锐美公司主张的债权)均属于民事债务,人民法院应从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按此顺序退还,在无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先支付其他民事债务,最后才能将剩余财产予以没收。此外,即使股东涉嫌犯罪,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能全部被径行认定为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锐美公司请求:
一、撤销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4执异11号执行裁定、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4执复26号执行裁定;二、支持锐美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锐美公司在(2018)川14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提出异议,其主体身份是什么;二、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予以追缴的涉案财物能否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其他民事债务。
一、关于锐美公司在(2018)川14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提出异议,其主体身份是什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锐美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返还部分涉案财物,但并未主张涉案财物归其所有,该异议的实质为以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提出的程序性执行行为异议,而非对被作为涉案财物追缴的银行账户存款主张实体权利所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其主体身份应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利害关系人。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4执异11号执行裁定及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4执复26号执行裁定将锐美公司主体身份认定为案外人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但该身份认定错误并不影响锐美公司的程序权利及实体权利。
二、关于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予以追缴的涉案财物能否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其他民事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应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二是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设置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目的在于剥夺犯罪人得以实施犯罪的经济基础,给予其经济上、物质上的严厉惩处。如果允许以赃款赃物作为财产刑的执行标的,财产刑将失去其应有的功能,这进一步说明被执行人应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承担本条司法解释所列法律责任。本案执行中划拨的被执行人鑫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系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所确认应依法予以追缴的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涉案财物及孳息,而非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一律上缴国库。故锐美公司主张将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应予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的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优先用于清偿被执行人鑫圆公司欠付锐美公司的民事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锐美公司如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将被执行人鑫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错误,其实质是对生效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本执行监督程序审查的范围,锐美公司可另寻法律程序进行救济。
综上所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4执复2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诉人锐美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成都锐美云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徐家雄
审 判 员 茅 勇
审 判 员 苏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严梅
书 记 员 魏瑞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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