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光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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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光垒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8日|分类:旅游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27民5199号 原告:A,女,200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法定代理人:A(系原告之父),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9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309675XL,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梁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法定代理人B及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D、阳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32.07元、误工费1600.8元、护理费6498元、交通费1366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4875.2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被告A驾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撞伤原告, 被告A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原告3000元请求返还,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承保事故车辆保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应为其他受害者预留份额,不承担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11日,被告A驾驶豫Q×××××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期限均自2018年3月18日起一年)与驾驶电动车的A相撞,致使A、乘车人B、原告C受伤,车辆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入住汝南县XX医院治疗14天,诊断为怀孕流产、子宫破裂等,支出医疗费7732.07元(被告A垫付3000元),2018年11月27日,原告经驻马店XX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天安财险、货运协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虽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鉴定结论存在程序及内容上的瑕疵,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1、医疗费,依据票据为7732.07元;2、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天34.85元计算14天为487.9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每天101元计算60天为6060元;4、交通费,依据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用1366元;5、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2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6、营养费,每天20元计280元;7、鉴定费,依据票据1400元;8、残疾赔偿金,应赔偿20年结合伤残等级为25438元(12719X20X10%);9、精神抚慰金,原告身体遭受痛苦,精神受到极大伤害,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及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以上第7项由被告A赔偿,扣除后原告返还A1600元;其余项目合计51783.9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51783.97元; 二、原告A于收到上述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B1600元; 三、驳回原告A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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