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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与A、B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光垒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0日|分类:消费权益 |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XX公司与A、B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16675号 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原告河南XX公司诉被告A、B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已垫付和未逾期的月供款共计68943元及逾期垫款利息(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违约金和担保手续费2103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A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购买大众速腾汽车提供保证担保,购买价15万元,贷款金额9.3万元,贷款期限3年,自2016年9月25日起到2019年8月25日止, 该担保合同6条中约定,如果被告A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A立即结清应结付的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款项,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A未偿还的全部欠款,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6.3条约定,被告A逾期还款除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并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XX.1条约定,被告A须按约定向原告缴纳担保费、手续费、续保押金等费用, 合同附件2《反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中被告A作为反担保人在承诺书中签名按印,约定当购车人未按期偿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时,对购车人未按期偿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相关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附件8《同意声明书》中写明被告A同意由原告公司代付其本人每月应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由此服务被告A同意向原告公司支付1.2万元手续费,自合同生效起,不予退还,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A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金水XX)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A因支付其购买大众速腾车辆,申请使用中行金水XX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0.5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A实际交易日起算, “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1550元, 同日,原告与中行金水XX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A与中行金水XX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提交的《特种转账传票》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原告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6月28日分四次共代被告A向中国银行还款共计26845.14元, 原告因向被告催要垫付款和未逾期的月供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A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A使用中行金水XX“专向分期付款”额度9.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A未按期还款,原告代被告A向债权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共计26845.14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A追偿已实际垫付的款项26845.14元及自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逾期的月供款问题, 被告A与中行金水XX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9.3万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期限自自2016年9月25日起到2019年8月25日止,原告仅垫付了2018年6月28之前的部分月供款,之后的月供款原告并未实际垫付, 依合同约定被告A应分期偿还贷款,对于未到期的月供款被告A不负有履行义务,且未到期的月供款原告并未实际进行垫付,故原告向被告A追偿未实际垫付的月供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担保手续共计21030元问题, 《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A逾期还款除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并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违约金按原告已实际垫付的数额26845.14元为基数计算较为适宜, 故被告A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84.5元(26845.14元×10%=2684.5元), 《同意声明书》中约定被告A同意由原告公司代付其本人每月应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由此服务被告A同意向原告公司支付1.2万元手续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担保手续费1.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A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被告A未按期偿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相关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A应当对B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卫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XX公司已垫付款项26845.14元、违约金2684.5元、担保手续费1.2万元; 被告A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刘卫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原告负担1106元,二被告负担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牛根法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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