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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与新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光垒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8日|分类:新闻侵权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XX公司与新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太康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627民初2434号
原告:河南XX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5155393U(1-1),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XXXX,
住所地:新XX阿克苏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XXXX6978166662,
法定代表人:A,该社理事长,
原告河南XX公司诉被告新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XX公司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XXXX0815-1的《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锅炉,总价款为820000元,后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在河南省签订《锅炉补充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可是,被告只是向原告支付了574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46000元(当庭变更为1829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96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XX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河南XX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太康县XX公司)与被告新XX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XXXX0815-1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书内容为:“需方(甲方):阿克苏XX,供方(乙方):河南省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的原则,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就甲方向乙方购买卧式链条炉排蒸汽锅炉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DZL6-1.25-AII卧式蒸汽锅炉2台,总价款为8200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所提供的设备应符合拟定的协议和乙方提供的报价单等资料的质量标准,同时应符合国家对该设备其他强制性标准和行业通用标准,并提供相应的质量检测合格证明,乙方保证对其所销售的设备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及合法的知识产权,三、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结算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作为预付定金)后合同生效,设备运抵阿克苏前付合同总价的40%货款,设备安装验收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款的25%,A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四、运输方式:运输由乙方负责代办,费用由甲方负责,五、交货时间、地点、方式:1、交货时间,合同签订乙方收到定金后45日内交货,或由甲方电话通知,2、交货地点,甲方所在地,六、验收时间、标准及方式:按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双方协定的报价单及发货清单,……十、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符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10天,视为不能交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双倍退还甲方预付定金,2、保修期内,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保修义务,每延迟一天,每逾期一天应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乙方维修不及时所造成的损失,乙方超过30天仍未履行保修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因违约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十二、合同变更,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的变更及修改须经双方同意,以书面形式变更,甲方:阿克苏XX(印章)委托代理人A(签名)乙方:太康县XX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B(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9月和11月份经A手先后三次给付原告锅炉款40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后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锅炉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下:“需方:新XXXX,供方:河南XX公司(原太康县XX公司),就供需双方在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条款:1、供方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并付清总款82万元的70%计57.4万元,已付40万元再付17.4万元后3日内发货,运输费用另签协议,货物到达现场后需方有义务协助供方做好安装前及安装过程中的帮助协调工作,并承担安装调试人员的食宿费用,如需方付款后供方未发货应承担再付货款3倍的罚款,如供方装车后需方未付款承担再付款3倍的罚款,2、如因需方原因造成锅炉无法安装15个工作日内需方无条件付清下余货款(总货款的25%),3、如因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等原因造成锅炉不能安装与供方无关(产品质量不合格除外),并在10日内无条件向供方付清所欠货款,4、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的5日内向供方付清余款(总货款的25%),5、供方负责锅炉的安装调试工作但费用由供方承担,当地相关部门收取的所有费用由需方承担(包含协调费用),6、如不能按本协议及时付款,供方有权收回所有货物,供方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需方赔偿,7、在货款未按本协议付清前,货物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8、本协议条款如与原合同条款冲突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居同等法律效力,9、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因供方在安装过程中终止合同,需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因需方不按本协议条款要求付款,供方可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0、本协议传真件生效,需方:新XXXX(印章)委托代理人A(签字)供方:河南XX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B(签字)2013、11、12”,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时将锅炉运送到被告处安装完毕,并于2014年1月份经阿克苏地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依照约定于2013年11月12日又给付原告锅炉款174000元,可是,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574000元货款后,不XX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在为被告安装锅炉过程中,安装人员由于安装需要购买安装材料,从被告处先后借款共计63040元,冲抵货款后,现被告新XXXX尚欠原告锅炉款182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情况说明、发货记录、收款明细表、记账单、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出门证、锅炉配置清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视听资料、律师函回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锅炉购销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锅炉出售给被告,被告接受并安装使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给付原告部分锅炉款后,现下欠原告锅炉款182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所欠原告锅炉款被告应予清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锅炉款182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合同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XX公司锅炉款1829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原告河南XX公司负担515元,由被告新XXXX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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