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光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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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光垒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7日|分类:新闻侵权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5民初3999号 原告:A,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住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营业执照号码:410100300008427, 负责人:A,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阳光财险郑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垫付赔偿三者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3075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11时52分,我驾驶豫R×××××东风牌货车与许运功驾驶的豫R×××××北京XX牌轿车、A驾驶豫R×××××飞度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我违反了同车道行驶的车辆追撞前车尾部的规定,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内乡XX)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A、B不承担责任,我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分别对A驾驶的豫R×××××北京现代牌轿车、田中强驾驶豫R×××××飞度牌轿车的损失进行赔付,因损失价格,我与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阳光财险郑东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有效及事故属实,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无证据出示,原告出示的两份保险单及抄件、事故认定书、内乡交警队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与原告核对一致,请法院核实;保险单及抄件虽为复印件,但两者能够相印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虽为复印件,但庭审后原告提交加盖内乡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经核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内乡XX证明是原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出示的三份鉴定意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法院作出的,其没有正常参与,对此报告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虽表明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其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三份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出示的鉴定费、施救费发票,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发票是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发票无法证明此施救费是此次交通事故实际花费;鉴定费发票与三份鉴定意见书相印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涉案的三辆车发生交通事故,施救费是处理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施救费发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出示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单方提供,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不存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身份;车辆买卖协议书是原件,且商业保险保单中注明被保险人为A、行驶证车主为B,车辆买卖协议书、行驶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出示的豫R×××××号、豫R×××××号两车的赔偿协议书和收款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提供,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经本院庭审后向内乡县XX公司负责人A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出示的A、B、C三人的驾驶证、豫R×××××、豫R×××××、豫R×××××三车的行驶证,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事故认定书相印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请的一致, 另查明,豫R×××××货车的登记车主是A,2017年4月27日,A将该车卖于B,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6752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商业保险保单中注明被保险人为A、行驶证车主为B, 再查明,豫R×××××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内乡县XX公司,豫R×××××轿车的登记车主是A,2018年8月25日,A与两车的登记车主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豫R×××××车损3503元,赔偿豫R×××××车损10918元, 还查明,2018年9月3日,南阳市XX公司出具三份车辆鉴定评估意见书,评定豫R×××××车事故损失价值为11037元、豫R×××××车事故损失价值为10518元、豫R×××××车事故损失价值为3203元, 本院认为,A驾驶货车与B驾驶的轿车、田中强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内乡交警队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B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A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并交纳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和第三人的车辆损失分别进行赔偿,豫R×××××车损为10518元,施救费为1000元;豫R×××××车损为3203元,施救费为1000元;两车损失合计为15721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内未获赔金额为13721元(15721元-200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15721元,因原告已实际赔偿两车的车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721元,虽然原告与两车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实际赔偿16421元(10918元+1000元+3503元+1000元),但被告只需就两车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对于原告多赔偿的部分,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被告无须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为:1.施救费1000元,2.车损11037元,3.鉴定费3000元(1200元+600元+1200元),合计15037元,对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5037元,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0758元(15721元+15037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用,及时施救是被保险人采取的减少损失的必要措施,施救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辩称其不承担施救费、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保险金30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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