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光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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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河南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光垒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7日|分类:旅游 |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9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X, 负责人:A,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汉风路与谭南街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开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冠豪公司)、乔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8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开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A承担本案事故车辆贬值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通知义务,且被上诉人A在投保单上签名认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车辆贬值损失, 冠豪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案车辆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冠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294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日晚6时左右,被告A驾驶豫B×××××东风XX在原告停车场倒车时碰撞到原告停放的全新未出售商品车辆(车架号码:LFPM4APE7J1A16420),导致原告的该车辆前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开封市XX公司对车架号为LFPM4APE7J1A16420的无牌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贬值损失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8年3月28日,该公司出具《关于确定VIN:LFPM4APE7J1A16420马自达牌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意见书》,显示:该车辆事故前价值15.28万元,事故发生后由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实体性贬值为20800元,《关于确定VIN:LFPM4APE7J1A16420马自达牌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显示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8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XX元,2018年4月24日,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原告以130000元的价格将车架号为LFPM4APE7J1A16420的车辆出售给案外人A,另查明:被告A系豫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开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车架号为LFPM4APE7J1A16420的无牌马自达轿车系原告待售的商品车,原告对该车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该车因被告A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事发时被告A驾驶豫B×××××号车辆撞坏原告车辆,故原告有权就车架号为LFPM4APE7J1A16420的无牌马自达轿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为豫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A负责赔偿,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修复费用8696元,车辆贬值损失20800元,以上共计29496元,均有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对此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开封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XX公司车辆赔偿款29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A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民保险开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签名予以认可,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车辆贬值损失,被上诉人A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其本人签字,涉案车辆系待售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失属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因本案中受损的车辆属于待售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该待售车辆,估价显然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且根据被上诉人冠豪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车已经以较低的价格售予他人,该车这种贬值损失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当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结合以上事实,判令上诉人人民保险开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人民保险开封公司上诉称本案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安 军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奕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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