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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慧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3日|分类:交通事故 |1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XX0113民初18770号 原告:A,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A,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B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A向原告B借款200,000元,约定2016年6月30日之前归还,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A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全部以现金方式归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对被告A向原告B借款之事不清楚,借款时两被告已经分居,原告对此亦清楚,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9日离婚, 被告A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B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A(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资金周转向朋友A(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经协商本人A承诺2016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如有逾期本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XX同时,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A(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今收到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现金200,000元, 上述借款由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A,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婚姻关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A向原告B的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A与原告B之间20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A辩称借款已经归还,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A借款时两被告仍是夫妻关系,故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A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B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为B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归还,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C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C上述200,000元借款的自2016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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