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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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拆迁安置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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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慧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3日|分类:交通事故 |7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XX0113民初16557号 原告:A,女,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A,女,1978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A,女,1982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A与被告B、C、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B、被告C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A对被告B、被告C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A系好友,被告A和被告B原系夫妻,被告A和被告B自2012年起开始同居, 2015年7月2日,被告A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考虑到被告A愿意做担保,原告同意出借钱款80万元给被告A, 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80万元支付至被告A的银行帐户内, 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 此后被告A陆续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即至2016年6月止,此后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 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A和被告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A作为债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A于庭前辩称,因做玉石生意向原告借款80万元作为资金周转使用,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实际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有通过银行转账,也有直接支付原告现金, 和被告A从2013年开始分居,除了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外,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A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晓, 另和被告A系朋友, 借款均已现金方式支出后进行玉石交易, 被告A于庭后到庭辩称,被告A自2012年起就在外与他人同居(事后了解到),不回家居住,双方关系不好,其考虑到儿子,故迟迟未提出离婚,分居期间,她主要是用之前老房子的动迁款以及公婆的钱用于日常支出,被告A没有给过她钱, 2017年1月12日,其和被告A协议离婚,被告A对外所欠债务由被告A自行承担, 现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A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原告将房子出售后的余款出借给被告A,写借条的时候她也在,在原告的要求下,让她形式上签个字担保,其认为被告A肯定会还的,没想到被告A会出事, 2016年11月,被告A离开和她共同借住的房屋,原告从未向其催讨过还款, 现要求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7月2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A因资金周转向B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整,经协商本人A承诺2016年7月1日前归还本金, 如有逾期本人A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A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 同日,原告将80万元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转至被告A名下卡号为XXXXXXXX*******0758的银行帐户内, 借款后,被告A按照每月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借款利息即至2016年6月止,2016年7月后就再未支付过借款本金以及利息; 二、被告A和被告B原系夫妻,2017年1月12日,两人协议离婚,其中关于对外债务,确定被告A对外所欠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被告A自行承担, 2017年3月24日,本市高境三村居委会出具分居证明,证明被告A和被告B自2012年起分居至双方离婚; 三、2016年12月18日凌晨0时26分,被告A微信给原告称:“明晚发信息向他要钱”,同日下午5时24分,原告回复称:“丫姐,你的钱能不能让我过好年开始还你,春节前手上实在太紧张了, ”原告称该条微信内容系被告A被被告B讨还款后,发给原告后,原告再转发给被告A,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A间的借条以及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8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现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A并未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A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A虽辩称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情况以及实际支付利率,要求主张按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A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A向原告借款时,被告A和被告B处于分居,且借款金额较大,显然并非用于夫妻合理的共同生活支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A将钱款交予被告B,故对原告主张该笔债务为被告A和被告B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A,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包括主动催收和提示债权, 本案中,原告应自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即2016年7月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A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可以证明原告虽然并未明确向被告A提出承担保证责任,但其要求被告A联系被告B清偿债务系提示债权的行为,应认定原告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A主张过权利,故被告A应就被告B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二倍计算时间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A对被告B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原告要求被告C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A和被告B承担, 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A和被告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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