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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慧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浦刑初字第17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月、10月期间,被告人A利用担任上海XX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号)销售主管的职务便利,将公司发送出的价值人民币196,697元的饮用水私自卖掉,所得钱款全部挥霍,直至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归还了公司损失人民币196,708.86元,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A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上海XX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送货单、相关证明,证人A、被害单位证人B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C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A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A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A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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