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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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A、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慧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3日|分类:交通事故 |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XX公司与A、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749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实习律师, 被告白X,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A,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白X、高飞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2015年9月21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两被告系原告员工,均任销售职务,其中原告与被告A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A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底,两被告擅自离职,且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两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 经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两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X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82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38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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