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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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刘慧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1日|分类:综合咨询 |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沪01行终1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81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A,局长,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上诉人A诉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XX0115行初2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8月17日,上海XX公司向浦东规土局提交了铜山XX旧改南块项目竣工规划验收申请及相关附件,并提供《建筑工程规划土地检测成果报告书(竣工阶段)》、《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检查结论单》、绿化、消防、环保、卫生、交警、地质部门审核意见,该项目的竣工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浦东规土局于同日受理,并于2017年8月21日到现场进行查勘,浦东规土局经审核,认为上述涉案建设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技术规定,遂于2017年8月25日向祥大公司核发了XX竣(2017)JA31011520175080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以下简称:被诉验收合格证),主要内容包括:建设地点:浦东新区XX街道XX街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沪规建浦(2014)FA31001520149006;建设工程名称:9﹟楼住宅、10﹟楼住宅,4-1﹟楼商业、4﹟楼住宅、5﹟楼住宅,门卫2;建筑总面积:55,260.5平方米, 另,A于2015年10月31日购买了XX路XX弄XX号XX层XX室房屋,该房屋所在建筑位于被诉验收合格证范围确定的建设地点, A认为,涉案项目系由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祥大公司并非建设方,浦东规土局错误地将被诉验收合格证颁发给祥大公司,XX公司则凭此合格证及其他虚假材料骗取了新建住宅交付许可证,进而向业主交付质量存在问题的房屋,损害了业主的利益,该合格证应予撤销,其遂据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验收合格证,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完成基地内建筑、道路、绿化、公共设施等建设后,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竣工规划验收,因此,浦东规土局依法具备审批辖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竣工规划验收并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的法定职责, 根据《上海市建设项目开工放样复验、竣工规划验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应报送《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土管理综合验收申请表(建筑工程)》、《建筑工程竣工规划土地验收测量成果报告书》、工程竣工图、相关消防、绿化、交警、卫生防疫、环保等部门的验收意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检查结论单》等材料,本案在案证据证明,涉案建筑工程的竣工建设情况符合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要求,祥大公司申请审批时已向浦东规土局提交了绿化、消防、环保、卫生、交警、地质部门的审核意见,A认为小区建设存在绿化面积减少、建筑面积改变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浦东规土局认定祥大公司申请材料齐备,经现场实际查勘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并向祥大公司颁发了被诉验收合格证,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遂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A不服,认为涉案项目的建设方已经变更为XX公司,第三人祥大公司并不具备申请本案竣工规划验收的主体资格,祥大公司此前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项目建设方发生变更,亦应当注销,但祥大公司仍以此申请验收,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则据此核发被诉验收合格证,涉嫌与申请人串通和滥用职权,此外,涉案项目并未按照此前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施工,被上诉人对此并未进行必要监督,且在祥大公司申请材料不全的情况下,即予验收通过,其行为显属违法,A遂据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作为浦东新区XX,有权对辖区内建设项目是否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完成建设等情况予以审核,并具有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核发竣工验收合格证的职权, 《上海市建设项目开工放样复验、竣工规划验收管理规定》系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针对建设项目开工放样复验和竣工规划验收管理相关事项作出的具体细化规定,该规范性文件于本案中可予参照适用,该规定第十六条对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应报送的材料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祥大公司申请对涉案项目进行竣工规划验收时,所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申请后,通过审查申请材料以及对涉案项目进行现场检查,认为涉案项目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要求,进而核发被诉验收合格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均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涉案项目未按此前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施工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并非本案申请竣工验收的适格主体,以及其申请缺乏必要前提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项目此前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第三人,而该项目至竣工验收前所获取的审批、证明等材料亦均以第三人为相对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以第三人作为相对人核发被诉验收合格证,在对象选择方面并无不当之处,且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系对已竣工建设项目是否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全面完成建设,并已拆除基地内临时建筑和不准予保留的旧建筑等事项进行审查验收,项目的实际权益人是否为申请材料显示的建设主体并非验收时应予审查的内容,故上诉人以此为由否定被诉验收合格证的合法性,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峰 审判员 宁 博 审判员 A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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