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慧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拆迁安置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上海XX公司与A、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慧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9日|分类:交通事故 |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XX公司与A、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750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白X,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A、B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2015年9月21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A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约定归还时间为2015年6月底,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将6万元交付至被告A指定的3个账户,借条中还约定自2014年6月起每月从被告高X工资中扣款2,000元作为还款,截至2014年9月,原告共扣到还款6,000元,两被告系原告员工,均任销售职务,其中原告与被告A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A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底,两被告擅自离职,且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4,000元,并承担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两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指定收款账户确认书、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 经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以及与被告XX间的保证法律关系均合法有效,现被告A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A作为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A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A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X公司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XX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A对被告B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A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追偿, 本案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710元,由被告A、B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