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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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苏州XX公司、A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慧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7日|分类:新闻侵权 |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XX公司与苏州XX公司、A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XX0120民初17341号 申请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A,男,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申请人: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A, 被申请人:A,女,1996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在辽宁省,暂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申请人:A,女,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在辽宁省,暂住江苏省苏州市, 申请人上海XX公司与被申请人A、苏州XX公司、B、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A、苏州XX公司、B、C价值人民币1,88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A、苏州XX公司、B、C价值1,880,000元,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A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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