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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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A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慧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4日|分类:新闻侵权 |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A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7民初18498号 原告: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自2017年1月20日起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7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意支付6170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工资400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担任原告上海XX项目经理,月工资标准2190元,另有绩效奖金, 自被告主管上海项目部管线中心项目至2016年12月期间,每月的“综合代维月度考核评分表”反映,存在“现场维护不力、故障管控不力、故障修复超时”等管理混乱现象;之后在“中兴捷维2016年年度上海XX综合代维项目(项目内员工)绩效考核表”评比中被告年终考核不合格, 由于被告担任管线中心项目经理期间不能体现岗位价值,原告A对该项目组织架构进行变更,不再设立管线中心项目经理一职, 由于被告不配合新的工作岗位安排,且其妻子A也与原告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提前三十天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应聘时提供的本科证书是虚假的毕业证书,原告在高等教育信息网上未查询到被告的毕业证书,被告不具备应聘管线中心项目经理岗位职务的要求,故原告无须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也无须支付被告工资, 被告A辩称,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解除程序不合法, 被告毕业时间较早,而毕业证书录入网上的时间是有期限的,且原告至今未提供当时招录被告的录用条件及岗位职责,原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应当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担任上海XX项目经理, 3、综合代维月度考核评分表、中兴捷维2016年年度上海XX综合代维项目(项目内员工)绩效考核结果,证明被告存在现场维护不力、故障管控不力、故障修理混乱现象,2016年年终考核不合格,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岗位工作,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回执,证明由于被告任职的部门管理不力,原告决定不再设立管控中心项目经理一职,原告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意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1月19日期间的工资,并补偿被告一个月的工资, 5、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1630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 6、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7、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802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妻子A之间已发生劳动争议,恢复劳动关系不利于双方工作合作, 8、被告的毕业证书复印件、被告在智联招聘网发布的个人信息网页打印件,被告个人信息中称其学历是本科,而根据被告应聘时提供的毕业证书,原告在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查询没有该毕业证书信息,证明被告提供的毕业证书是假的,被告应聘时不具备担任项目经理的资格,被告作为劳动者不诚信,双方不能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中考核周期为2016年7月至9月的综合代维月度考核评分表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被告的签名,但这是上海XX公司对原告的考核,并非原告对被告的考核,且每个月评分都是90分以上;对考核周期为2016年10月至12月的综合代维月度考核评分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没有被告的签名,当时原告安排被告出差,已经不是被告负责;对中兴捷维2016年年度上海XX综合代维项目(项目内员工)绩效考核结果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见过,其中没有被告签名,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从未提出过合法有效的考核标准,没有公示公告,被告并不知晓存在该考核,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解除理由不予认可,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6无异议,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并不是所有的成人教育都能在网上查询到毕业证书,被告自己没有上网查过,原告的录用条件也没有载明该职位一定要本科学历,且原告的解除理由中并未提到这点,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 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以被告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又不让被告登录邮箱,没有给员工复核和提出异议的程序, 2、邮件网页打印件,内容是被告与原告上海XX负责人A间的往来邮件,证明被告入职前联通给单位的考核评分只有70多分,而被告负责项目后评分达到90分以上,提高了原告的绩效, 3、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没有发放2017年1月工资, 4、2016年7月至10月工资条,证明被告每月工资不低于11000元, 5、手机截屏,内容是考勤信息,证明被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19日, 6、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证明原告虽然扣了被告的个人所得税,但实际并未代缴, XX、手机截屏打印件,内容是原告上海项目部文件“关于上海项目部两位主管的任免决定”,证明原告根本就没有设立上海XX,原告任命A为上海XX主管,而主管实际就是经理,所以管线中心是存在的,经理岗位也是存在的, 8、手机邮件截屏打印件,证明第三季度运营报告是由被告准备并发言的,2016年第三季度运营分析中被告负责的管线中心故障率是下降的,每月收益都在增长,不能说明被告考核不合格, 9、2016-2018年上海XX综合代维框架合同,其中第5.4、5.5条载明联通对原告的考核评分在90分以上不扣代维费, 10、被告与A之间短信截屏打印件,A在短信中明确被告在管线中心的岗位就是管线中心主管,证明主管与经理是同一岗位,A是被告的下属,其岗位并非主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解除后无法登录邮箱没有证据证明,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A是被告的上级主管,邮件中没有说到考核,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愿意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1月19日期间工资6170元,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承诺被告每月工资不低于11000元,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19日,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在上海只有项目部并没有设立分公司,被告的个人所得税由原告在注册地合肥代缴,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给联通公司的文件,原告在上海成立项目部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A是管线中心主管,是被告的下属,与管线中心经理并非同一岗位,原告不再单独设立项目经理,管线中心由平台项目经理兼管, 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与联通公司的结算并非一成不变,业绩增加与代维费增减没有关联, 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综合代维月度考核评分表中存在评分90分以上仍扣钱的情况,证明被告的管理存在问题, 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定岗定薪时被告岗位是项目经理,A岗位是主管,主管和经理是不同的岗位,经理负责对外联系客户,与联通进行联系,主管是做内部支撑工作包括对经理的助理工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项目经理岗位工作,每月工资标准2190元,另有绩效工资(奖金), 2017年1月19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管线中心自2016年7月1日至今运营情况不善,您在2016年度年终考评不合格, 现经公司商议决定不再设立管线中心项目经理一职,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 ……”, 被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19日, 2017年3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自2017年2月17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工资19471元;3、按照每月11000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2月17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4、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出差补贴350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电脑补贴390元;5、支付2016年9月报销款1036元;6、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023元;7、支付2016年年终奖11000元;8、返还多扣的个人所得税3055元, 2017年5月5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163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自2017年1月20日起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工资6745元、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工资40080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表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其于2017年3月1日申请仲裁,仲裁委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成,仲裁委于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确认仲裁委正式立案受理前曾组织过双方调解,但具体日期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显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2016年年终考评不合格,公司不再设立管线中心项目经理一职,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 现原告提供综合代维月度考核评分表以及中兴捷维2016年年度上海XX综合代维项目(项目内员工)绩效考核结果欲证明被告2016年年终考评不合格,被告对该考核结果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考核结果并无被告签名确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考核的依据以及方式,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难以采信, 原告所称公司不再设立管线中心项目经理一职,系原告公司单方行为,并非客观因素导致,原告应与被告就变更岗位事宜进行协商,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原告与被告就调岗事宜进行了协商,在此情况下原告直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单方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要求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无须自2017年1月20日起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提供虚假学历事宜,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中并未涉及,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录用条件,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原、被告对于被告每月税前工资为1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确认被告2017年1月1日至1月19日期间全勤,现仲裁委按照税前11000元标准计算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674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674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称其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应扣除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但原告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规定,企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引起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企业原决定,并且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经本院认定为违法解除,应当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 现被告自述于2017年3月1日申请仲裁,经仲裁部门组织调解未成,之后仲裁委立案受量,原告确认仲裁委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本院对被告所述予以采信,故原告应当按月工资税前11000元为标准支付被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24391.3元,本院对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自2017年1月20日起与被告王程恢复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程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745元; 三、原告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程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4391.3元; 四、原告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被告王程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B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XX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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