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XX0117民初14365号 原告:A,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A, 原告A诉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9月5日以需要提供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A撤回对被告上海XX公司的起诉,属自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诉,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原告A负担(已付),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A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