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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通许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新印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3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通许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通许县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本案是医疗损害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法庭应当查明被告到底有没有医疗过错以及需要不需要承担责任。为了查明事实,上诉人曾申请过医疗过错鉴定,但是原审法院却无视上诉人的申请,而且也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到底有没有过错需要不需要承担责任这个基本案件事实,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正如判决书所说××是上诉人之夫张XX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虽然张XX是小儿的父亲是法定代理人,有权处分其子的权利义务,但是张XX未经上诉人授权无权处分上诉人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书”的签订者是张XX,不是上诉人张XX,而且上诉人也没有给张XX任何有关授权,因为该协议书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上诉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被告有理由相信张XX有处分权,无义务再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是错误的。三、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因此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不是《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法上诉人和张XX是必要的共同原告。鉴于法院审理的仅仅就一个××协议书”,因此××协议书”的签订者理应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应当追加而没有追加,显然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做任何处理和视而不见也不符合法律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通许县中医院答辩称:1、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再受理。2、双方的纠纷已于2017年2月2日调解解决,双方均签署有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上诉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本次纠纷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要求或要求第三方追究被上诉人责任。根据该协议医院履行了义务,故此通许县中医院认为该纠纷已经调解解决。并且上诉人的丈夫张XX和医院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XX是新生儿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3、张XX与上诉人又是合法夫妻,所以医院有理由相信张XX有权签订协议。因为当时上诉人作为产妇身体比较虚弱,由其丈夫出面与医院协调在常理之中,所以上诉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通许县中医院赔偿张XX医疗费425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张XX以宫内孕足月,先兆临产入住通许县中医院产科。于当天17点35分顺产一男婴,顺产后男婴发生发绀、呼吸困难,十分钟后以胎粪吸入综合症,产瘤,××变?转入新生XX。于2017年2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张XX之夫张XX与通许县中医院于2017年2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患者张XX之宝,2017年1月31日17点35分出生,出生时羊水Ⅲ度粪染,哭声一般,皮肤发绀,呼吸困难,四肢肌张力低,阿氏评分:1分钟6分,5分钟8分,在产科经畅通气道、吸氧后症状好转,遂以1、胎粪吸入综合症;2、产瘤;3、头皮红肿?2、心肌损伤?5、××变?为诊断收住新生XX。2月1日14点48分患儿突然出现全身发绀、呼吸困难,医生进行抢救,患儿病情危重,合并肺部感染,告知患儿家属。随后,患儿多次发生呼吸困难等症状,医生积极进行抢救。21点40分患儿出现全身发绀、心跳骤停,医护人员抢救30分钟后,患儿仍无自主呼吸心跳,大动脉也无波动,患儿抢救无效死亡。家属对患儿的突然离世难以接受,并提出服务不到位的问题。院方考虑到患儿家属的心情和家庭条件等各方面因素,在公平、公正前提下,双方经过协谈达成如下协议:1、××患者产科及新生XX治疗费用,退回全部押金。2、甲方(通许县中医院)为乙方(张XX)提供相关材料,并协助乙方办理出院手续、出生证明及死亡证明。3、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本次医疗纠纷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或要求第三方追究甲方责任,如乙方反悔,需退还相关费用,并承担全部责任。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书由张XX之夫张XX、通许县中医院代表签名按印后,通许县中医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由双方陈述、协议书、病例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与通许县中医院于2017年2月2日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张XX诉称没有法律规定夫妻间具有当然的代理权而不需要相应的授权,该协议对张XX没有任何拘束力的理由,因该协议系对张XX之子纠纷的处理,张XX之夫张XX作为法定代理人,有权对其子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通许县中医院有理由相信张XX具有处分权,无义务再与张XX签订协议。故对张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5.1元,减半收取1392.6元,由张X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案由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但本案系因张XX之子死亡引起的与通许县中医院之间的纠纷,该纠纷已于2017年2月2日由张XX与通许县中医院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张XX与通许县中医院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合法有效,故张XX就同一次纠纷再次起诉通许县中医院要求赔偿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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