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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云县机关幼儿园与江苏XX公司、灌云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继云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灌云县机关幼儿园(以下简称机关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原审被告灌云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机关幼儿园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工程利息245000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合同条款理解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是惩罚性约定,这一约定的附加条件并未成立,因一审查明直到2016年1月10日涉案工程总造价才经双方及造价部门审定,2017年9月7日全部付清,故双方约定的收取2分月息的惩罚利息所附条件并不成立;2.一审对于竣工时间认定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所举大量证据足以证明竣工时间应在2015年12月29日之后;3.上诉人暂未付款是因被上诉人及法院原因造成,上诉人不存在迟延支付问题,依法依理不应承担利息;4.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多种渠道领取了款项,只是上诉人入账延迟,应以被上诉人实际获取款项的时间而不以上诉人入账时间计算利息;5.一审已查明涉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因借用资质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应对此行为加以惩罚,不应依此无效合同和协议而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XXXX二审辩称,1.本案双方主张的竣工时间虽然均未得到认可,但是对涉案工程已经于2012年9月1日实际交付使用并无分歧,故一审据此酌定实际交付使用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并无不妥,补充协议第5条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约定的很清楚,上诉人将该条断章取义理解为只有经发包方及审计部门决算审核后才开始计算欠款利息,明显对被上诉人不公平,被上诉人银行贷款全垫资承包施工,对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约定并非惩罚性,而是补偿性约定;2.因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产生了一系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被起诉的关联案件,经判决,上诉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款项通过法院被其他债权人领走,但并不代表上诉人据此可以延迟或不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如上诉人按时支付了工程款,被上诉人也不可能承担责任,更不会导致被上诉人无力支付相应欠款;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并不能导致计价方式无效,本案价格条款或结算条款不是造成建设工程无效的原因,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认定无效责任在上诉人,因为实际施工人李X是上诉人指定的,由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也是有约定的,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灌云县教育局二审同意机关幼儿园的上诉理由。
XX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机关幼儿园、灌云县教育局连带支付建设工程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XX.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机关幼儿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案外人李X借用XXXX的资质与机关幼儿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机关幼儿园将灌云新区幼儿园工程发包给XXXX,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合同价款为1818.026052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工程款的支付:基础完工付款100万元,主体完工付款200万元,竣工验收后付款200万元,余款两年内付清(每年付款50%)。保修抵押金的的计提,按合同价款的3%计(不计息)。该款直接留在发包人账户。保修期满,承包人需将维修记录交还发包人,方可退还剩余保修金。发包人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
2011年6月13日,机关幼儿园、XXXX又签订一份施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工程造价”约定工程中标价为1818.026052万元(含桩基),最后造价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第三条“付款方式”,在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基础完工付款100万元,并同时支付3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主体完工付款200万元并同时支付3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200万元,并同时支付4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第四条“违约责任”:“4、甲方必须按合同时间付款500万元,如不支付,乙方有权拒绝交付使用,且延期按银行贷款两倍利息赔偿。5、经甲方及审计部门决算审核后,甲方所欠款必须在两年内偿还,否则按月息2分计算(欠款的50%从竣工一年后计息,另50%从竣工两年后计息),该工程款由教育局负责担保或协调还款。”。
2011年9月22日,涉案工程正式开工建设。2012年9月1日未经过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2016年1月10日,涉案工程总造价经审定为186XXXX9579.05元。
2012年9月1日前,机关幼儿园累计向XXXX支付工程款580万元;2013年9月1日前,机关幼儿园累计又向XXXX支付工程款346万元,2013年10月8日付款50万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120万元,2014年4月4日付款59万元,2014年8月24日付款50万元,2014年12月8日付款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105万元,2015年8月25日付款10万元,2015年10月28日付款10万元,2016年9月7日付款190万元,2016年9月9日付款15万元,2016年9月9日付款18万元,2016年10月17日付款471311.62元,2016年10月24日付款250600元,2016年12月25日付款15万元,2017年4月12日付款21万元,2017年4月12日付款3.5万元,2017年5月4日付款2万元,2017年8月4日付款88238元,2017年9月7日付款XXX.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是案外人李X借用XXXX的资质签订并实际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于2012年9月1日实际交付使用,故机关幼儿园应参照合同约定向XXXX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机关幼儿园应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500万元。因XXXX举证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竣工验收证明,均未注明竣工验收的时间,机关幼儿园主张竣工验收应在2013年8月19日之后,但也未举证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酌定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即2012年9月1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至2012年9月1日之前,机关幼儿园已累计向XXXX支付工程款580万元,已超付工程进度款80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审核后所欠工程款应在两年内付清。2016年1月10日涉案工程总造价经审定为186XXXX9579.05元,至2017年9月7日涉案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对XXXX要求机关幼儿园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补充协议中约定:欠付按月息2分计算,欠款的50%从竣工一年后计息,另50%从竣工两年后计息。故机关幼儿园应于2012年9月1日之前给付XXXX工程进度款500万元,机关幼儿园已于2012年9月1日前支付580万元,超付了80万元,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机关幼儿园应于2013年9月1日之前支付XXXX工程款XXX.66元,应于2014年9月1日之前支付XXXX工程款XXX.66元。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涉案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以XXX.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止;以XXX.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592085.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4日止;以2085.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4日止;以XXX.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XXX.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XXX.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以XXX.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止;以XXX.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6年9月7日止;以XXX.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9日止;以XXX.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止;以XXX.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止;以852259.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止;以702259.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以457259.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止;以437259.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4日止;以349021.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7日(已全部付清)。灌云县教育局虽然在“补充协议”中承诺负责担保或协调还款,但担保法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故“补充协议”的上述条款无效,故对XXXX要求灌云县教育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灌云县机关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江苏XX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以XXX.66元(XXX.66元-800000元-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止;以XXX.62元(XXX.62元-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592085.62元(XXX.62元-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4日止;以2085.62元(592085.62元-5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4日止(超付:500000元-2085.62元=497914.38元);以XXX.28元(XXX.66元-497914.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XXX.28元(XXX.28元-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XXX.28元(XXX.28元-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以XXX.28元(XXX.28元-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止;以XXX.28元(XXX.28元-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6年9月7日止;以XXX.28元(XXX.28元-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9日止;以XXX.28元(XXX.28元-3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止;以XXX.66元(XXX.28元-471311.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止;以852259.66元(XXX.66元-250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止;以702259.66元(852259.66元-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以457259.66元(702259.66元-2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止;以437259.66元(457259.66元-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4日止;以349021.66元(437259.66元-882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7日止】;二、驳回江苏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机关幼儿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60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26780元,灌云县机关幼儿园负担26780元。
二审中,机关幼儿园提交的证据有:1.王大学的起诉书、(2016)苏0723民初4568号民事调解书、(2015)连民终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认定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1日是错误的。2.灌云县教育局会议记录、职务任免通知、干部调动介绍信、竣工验证明书,证明:该竣工报告的现场签字人程XX的任职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故该竣工报告时间在此之后。3.监理公司的通知书、备忘录、质量整改书以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李X签字一组,证明: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10月11日之后,一审认定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1日是错误的。4.灌云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裁定书,证明:是XXXX的原因导致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而不得给付工程款,责任在XXXX。5.XXXX给付工程款告知函,证明:因XXXX内部矛盾要求机关幼儿园暂不付款,责任在XXXX。6.借条、收条,证明:XXXX实际领款时间,一审不应以机关幼儿园入账时间计息。XXXX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真正竣工验收的时间,涉案工程是先交付使用再补充签订相关竣工验收的文件,所以竣工验收的真正时间不好确定,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实际竣工验收时间。灌云县教育局同意机关幼儿园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涉案工程涉及多起民事诉讼案件,2014年2月14日,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灌商初字第018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XXXX在灌云县教育局的建设工程款22万元;2015年2月3日,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灌民初字第0772-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李X、XXXX在灌云县教育局工程款507400元,查封期间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2015年2月11日,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灌执字第0009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灌云县教育局对XXXX、李X的应付款101XXXX0174.15元直接支付到灌云县人民法院帐户,在支付上述款项前不得向XXXX、李X履行债务;2015年5月25日,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灌执字第103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XXXX在灌云县新XX工程款XXX元;2016年1月26日,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灌民初字第01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XXXX在灌云县教育局、灌云县机关幼儿园的应付工程款XXX元,冻结期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
关于上诉人机关幼儿园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经查,根据2011年6月13日机关幼儿园、XXXX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机关幼儿园应按合同时间付款500万元,在机关幼儿园与审计部门决算审核后,机关幼儿园所欠款必须在两年内偿还,否则按月息2分计算(欠款的50%从竣工一年后计息,另50%从竣工两年后计息)。2012年9月1日,涉案部分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即由机关幼儿园使用,此前机关幼儿园已向XXXX支付580万元。2016年1月10日,涉案工程总造价经审定为186XXXX9579.05元。2017年9月7日涉案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期间一审法院也多次查封、冻结相关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机关幼儿园支付工程款利息不当,且涉案工程款在一审判决前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故XXX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机关幼儿园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机关幼儿园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灌云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60元(XXXX已预交),由江苏XX公司负担33560元,机关幼儿园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机关幼儿园已预交),由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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