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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XX公司与王X、吕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胡继云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X、吕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XX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诉请中的拆迁违约金8万元及赔偿施工方违约金58.7万元两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原审判决未支持该两项损失主张,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仅凭王X、吕XX自称建设时花费24-25万元即认定其损失为24万元,依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王X、吕XX提交意见称,XX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企业,明知合同无效,仍然诱使王X、吕XX签订《合伙建房协议》,其存在主观故意。原审判决正确,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请求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约定如XX公司将房屋拆除后不建,须赔偿王X、吕XX损失45万元,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对于被拆除房屋的实际价值与赔偿数额的对应关系,XX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应有所预见。王X、吕XX在一审中先称房屋2012年建设时所花费费用为24-25万元,后称建房花费38万元、装修花费10万余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协议赔偿的数额、案涉宅基地上房屋已被XX公司拆除无法进行评估的现状及市场价格,认定房屋被拆除的损失为24万元,并无不当。
XX公司反诉主张吕XX、王X赔偿其损失XXX元,其中包括拆迁违约金8万元、赔偿施工方违约金40万元、损失18.7万元。XX公司就其拆迁违约金主张,在原审中提交其与连云港XX公司签订的拆迁合同1份,其在原审中称不清楚拆迁违约金的支付方式,鉴于案涉房屋拆迁已结束,XX公司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因违约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违约行为与王X、吕XX的关联性,原审判决对该8万元拆迁违约金的反诉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XX公司就其赔偿施工方违约金及损失主张,在原审中提交其与案外人王XX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与案外人王XX的银行往来明细、案外人王XX出具的收条。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所载工期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与XX公司自2016年8月拆除案涉房屋、进场施工,2016年11月因双方发生矛盾停止施工的期间并不相符,且银行往来明细及收条反映7次收付款时间均发生在本案审理期间,案外人王XX在原审中亦未出庭说明情况,原审法院据此未确认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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