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连云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XX(以下简称XXX)、孙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起诉计算租金数额错误、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和标准错误。租赁物并非全部从2005年4月30日开始租赁,故不应从该日计算违约金。2.租赁物全部价值不超过5万,并未造成严重损失,不应判决承担违约金,不应按30%计算违约金。3.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未过时效或时效中断。XXX属于重复起诉、恶意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应予驳回。二、本案诉讼费系XXX反复诉讼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X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权利。
XXX一审诉求:1.判令XX公司、孙XX给付XXX租金323013.69元及利息XXX元(以323013.69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0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XX公司、孙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30日,XXX(出租方,甲方)与XX公司第七项目部(承租方,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材料,钢管一米0.013元/米/日,扣件0.008元/只/日,回型卡0.003元/只/日;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材料丢失赔偿金一次结清,如不结清,按租金两倍计算;乙方如违反条款规定,将承担违约职责,并按租赁材料现行市场价格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后,乙方仍将承担全部租金及有关费用;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XXX在合同的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甲方经办人为柳国金,合同的乙方处加盖有连云港市XX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印章,经办人为孙XX。
上述合同签订后,XXX陆续交付了租赁物,XX公司亦陆续返还了租赁物。孙XX与XXX签订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8张,共计载明租金金额为322830.91元(其中2006年7月26日的结算表,XXX计算错误,应为21732.37元),该款XX公司至今未付。
2014年11月18日,XXX的经营者刘XX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孙XX、案外人沈XX承担给付上述涉案租金323013.69元及违约金32万元的责任,在该案中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该案中刘XX并不要求XX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其在庭审中表示不放弃另案诉讼的权利。2015年3月31日,该院出具(2014)海商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8月27日,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沈XX同志自1987年9月起一直为我公司正式职工,我公司授权其承揽工程项目并担任项目经理。”
2014年11月27日,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连云港XX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所有账目全部交由我公司管理,现留存于我公司财务部门。”
2014年12月12日,XX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连云港市XX公司第七项目部(金汉超市项目部)为我公司设立,其启用的该项目部印章为我公司统一为其刻制,并同意其使用的。”
在一审庭审中,XX公司认可涉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的连云港市XX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印章为其公司所有,孙XX是其公司员工。”因在该院审理的(2014)海商初字第1549号案件中,XXX的经营者刘XX并未要求XX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该案判令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但刘XX在庭审中陈述不放弃另案诉讼的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孙XX曾用名孙XX,其系XX公司的工作人员。孙XX在庭审中陈述XXX经常向其索要涉案款项。
XXX系刘XX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9月11日,XXX曾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孙XX及案外人沈XX给付租金,但因XXX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2017)苏0706民初2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以及租赁合同、结算表、该院(2014)海商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该院(2017)苏0706民初268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XXX与XX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X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租赁物,XX公司应当向XXX给付租金,但XX公司尚欠XXX租金322830.91元未付,构成违约,故XX公司应向XXX给付租金322830.91元及违约利息。对于XXX诉求的利息XXX元,该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XXX诉求的利息过高,该院依法调整为未付租金的30%即322830.91元*30%=96849.27元。对于XXX诉求被告孙XX给付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XXX与XX公司,孙XX仅系XX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经办人,故对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XX公司辩称的XXX已经放弃对其司的诉求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虽在该院受理的(2014)海商初字第1549号XXX并未要求XX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其在庭审中亦陈述并不放弃另案诉讼的权利,故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XX公司辩称的该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孙XX系XX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涉案合同中XX公司的经办人处签字,孙XX在庭审中陈述XXX经常向其索要涉案款项,故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XX公司辩称的XXX诉求的金额错误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经该院审查XXX提交的8张计算表中2006年7月26日的结算表,XXX计算错误,应为21732.37元,对于其余款项XX公司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XX公司辩称的XXX多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在该院受理的(2014)海商初字第1549号案件中,XXX并未向XX公司主张权利,且在上述案件中XX公司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院受理的(2017)苏0706民初2681号案件中,因XXX未按时参加诉讼,导致案件按撤诉处理,案件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故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给付租金322830.91元及利息96849.27元;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2元(XXX已预交),由XXX负担12008元,由XX公司负担5234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XXX。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二、XX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的实体处理是否正确(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XXX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XXX此前虽有诉讼,但针对XX公司并无实体处理的判决,该案不属于一审不再理的范畴。XXX在法定期间已向XX公司主张权利,后因未按时参加诉讼,导致(2017)苏0706民初2681号案件按撤诉处理,案件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该诉讼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案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一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审查XXX提交的8张计算表,对其中的计算错误部分已依法查明并根据查明结果进行确认。针对违约金过高问题,一审法院已依法进行调整,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2元,由上诉人XX公司(已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