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6民初4557号 原告:A,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被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 被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XX,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法务, 原告A与被告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亲亲袋鼠公司)、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亲亲袋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后案件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亲亲袋鼠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亲亲袋鼠公司退还原告课时费用6979.16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1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上述费用的利息);2、判令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亲亲袋鼠公司签订《亲亲袋鼠国际早教连云港中心会员协议》,购买了亲亲袋鼠半年的早教课程,该合同约定课时为96课时,原告为此缴纳了10000元费用,合同虽约定一周二次的课程,但实为一周一次课程,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然继续余下的课时课程,原告最后一次上课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剩余课时67课,在2018年4月16日,被告亲亲袋鼠公司在未做任何提示的情况下突然停止营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X公司作为商场的统一管理者,被告XX公司作为早教品牌的引进者及推广者,应为被告亲亲袋鼠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与被告亲亲袋鼠公司共同退还原告的课时费用等, 被告亲亲袋鼠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着教育培训合法律关系,但对原告的诉求均不能认可,原因是:根据合同,教育培训服务的期限为: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我司在合同签订后即为原告安排了相应的教学班、制定了教学方案、安排了师资进行教学,按照一周两次的频次提供了教育培训服务,截止答辩人公司陷入严重困境并停止营业前,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服务已经结束,相应的课时班也已经结束,因此,在教学培训期及相应教学任务班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已结束,原告在此情形下提出的诉求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XX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纠纷系原告与被告亲亲袋鼠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原告的诉求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亲亲袋鼠公司直接签订教育培训合同,购买被告亲亲袋鼠公司提供的教育服务,原告相应的款项是直接进入亲亲袋鼠公司的指定账户,享受的优惠政策也是亲亲袋鼠公司单方向原告提供,现由于亲亲袋鼠公司单方面撤离导致原告与被告亲亲袋鼠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答辩人与被告亲亲袋鼠公司之间为商铺租赁关系,答辩人不参与亲亲袋鼠公司的经营活动,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答辩人与亲亲袋鼠公司仅为商铺租赁关系,答辩人对亲亲袋鼠公司自身的商业经营活动没有管理权,也不存在管理义务,答辩人不能介入亲亲袋鼠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所以答辩人对亲亲袋鼠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亲亲袋鼠公司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亦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答辩人作为出租人对承租人即亲亲袋鼠公司享有监管的权力,答辩人对亲亲袋鼠公司的经营行为没有管理的权限和职责,亲亲袋鼠公司的日常经营行为独立于答辩人的经营行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三,答辩人在本案中已尽到管理义务,被告亲亲袋鼠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商铺的出租方,答辩人在与亲亲袋鼠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书面要求亲亲袋鼠公司自开业之日起在店铺内亮照经营,将相关主体及经营证照(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许可审批手续及相关证照等)等证件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并且亲亲袋鼠公司也取得了工商经营相关证照,合法开业经营,答辩人已尽到对亲亲袋鼠公司应尽的管理义务,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方是单独支付预付款给被告亲亲袋鼠公司,双方单独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这些行为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不存在关联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答辩人和被告亲亲袋鼠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我司和被告亲亲袋鼠公司是商标授权经营关系,我司并不参与被告亲亲袋鼠公司的实际经营,我方只提供教学方法和课程,但被告亲亲袋鼠公司具体的合同行为,我司并不参加,遂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原告A(甲方)与被告亲亲袋鼠公司(乙方)签订《亲亲袋鼠国际早教连云港中心会员协议》一份,就乙方为甲方提供课程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课时:96课时,定价:10000元,会员类型:年卡,上课时段:一周XX两次,上课频次:一周两次,起始日:2016.12.17,到期日:2017.12.18;在协议中约定的甲方义务包括:甲方必须在此协议规定期内完成所有课程(包括补课及赠送的课时)一旦课程有效期截止,未结束课程将自动取消;甲方认可如因临时不能出席所约定课程,需至少提前1天致电乙方,若乙方未接到任何请假通知,视为家长自动放弃本节课程,系统将会自动扣课,甲方认知只有3次机会补上系统自动扣课,其他自动扣课乙方将不给予补课;甲方认知享有请假时间不能超过所报课程有效时长的四分之一,甲方应在有效时长内将所有课时完成;在协议的特别声明中约定:若本协议履行期间,甲方因任何原因终止本协议的履行或因任何原因导致学员未能上课,甲方已缴纳的会员费及所剩余的课时费将全部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费,并不得转让;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向甲方提供会员卡一张,会员系统会登记会员的课时情况,上课时甲方务必携带会员卡并交乙方前台登记刷卡,该会员卡的使用方式为一节课刷卡一次,会员卡性质包括服务期限、每周上课频次、每周上课时段(周中/周末),在会员合同服务期限内课次消耗与卡类有效期两者任意一种完成,均视为乙方完成对甲方的服务,甲方可通过续费为孩子获得下一个阶段课程体验;如本协议内所定的会员卡课次全部结束或本协议所定会员卡有效期到期,本协议将自动终止,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A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已阅读并接受本协议所列所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会员费10000元,2018年4月16日,被告亲亲袋鼠公司因经营陷入困境,停止营业, 另查明,被告亲亲袋鼠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A,A(承租方)与连云港XX公司(出租方)签订有《连云港苏宁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应独立承担因利用该商铺进行经营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后,连云港XX公司与A、被告XX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书》一份,将连云港XX公司在《连云港苏宁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XX公司,A(受许人)与被告XX公司(特许人)签订有《特许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特许经营关系为加盟店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独立对外承担各项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会员协议、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特许经营合同等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从教育培训合同本身来看,原告与被告亲亲袋鼠公司就合同的起止时间、上课频次、上课时间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相关内容在合XX的正面条款中均有记载,现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退赔剩余课时费,但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一旦课程有效期截止,未结束课程将自动取消;在会员合同服务期限内课次消耗与卡类有效期两者任意一种完成,均视同乙方完成对甲方的服务,甲方可通过续费为孩子获得下一个阶段课程体验,虽然该条款系合同背面的格式条款,但在合同正面条款已经明确记载了合同有效期、上课时间及上课频次,原告亦签字确认知晓并认可该条款的情况下,被告亲亲袋鼠公司的条款约定并不存在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视为有效,原告主张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课频次存在变化,且在课程结束后,仍存在学员继续上课的情形,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的意见,对此,根据规定,合同的变更应在合同的履行期间未届满前,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的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变更,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就相关内容进行明确约定,且在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亲亲袋鼠公司并不认可该变更的情形下,不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根据早教协议的约定,有效期届满,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已终止,原告主张退赔剩余的课时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XX相对性的原则,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均非教育培训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亲亲袋鼠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在两被告并未实际参与被告亲亲袋鼠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亦无任何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姜如明 人民审判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徐建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红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