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6民初5273号 原告:双辽市XX公司,住长春市绿园区XX, 法定代理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被告:A,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47岁,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 被告:青岛XX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安顺XX, 法定代理人:A, 被告:中国XX公司,住青岛市市南区XX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A、被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3406.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A、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货物(商品车)的贬值损失20629.7元、货物贬值鉴定费1237.6元,共21867.3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23时许,原告XX公司司机A,驾驶XXA×××××(吉C×××××)行驶至沈海高速786公里100米处时被同方向被告驾驶的鲁U×××××号重型货车追尾,原告车辆尾部受损,原告车上所承运的两台商品车受损,被告车及车上所承载的货物(桔子)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事故“第XXXXXXX0108”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单位司机A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鲁U×××××车辆所投保的太平XX公司出现场查勘并定损,该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如下:施救费损失12200元;货物(商品车)损失49809元;货物(商品车)贬值损失29471元;鉴定费1768元,请求三被告承担总损失的70%,共计65273.6元,经查鲁U×××××车辆属被告XX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A、被告XX公司赔偿,互为连带责任,依法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A未答辩,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司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施救、维修费用数额过高,且没有维修清单,只承担合理部分;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23时许,A驾驶车牌号为鲁U×××××号重型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时,该车右前部碰撞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于更伟驾驶的车牌号闽A×××××(临)/吉C×××××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及闽A×××××(临)/吉C×××××号重型半挂货车所载商品车(两辆)、鲁U×××××号重型货车所载货物(桔子)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主要责任;B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XXA×××××(临)/吉C×××××号重型半挂货车产生经连云港市XX公司施救,产生施救费12200元,受损车辆经长春市XX厂维修,产生维修费49809元,2016年12月29日,XX公司委托长春XX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闽A×××××(临)/吉C×××××号重型半挂货车所载商品车(两辆)修复后商业价值贬值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事故修复商品车东南DX7(车辆识别号LDNACNGC8GXXX)修复后商业价值贬值价格为人民币20691元,贬值率18.8%;事故修复商品车东南DX7(车辆识别号LDNACNFC0GXXX)修复后商业价值贬值价格为人民币8780元,贬值率6.3%,为此,花费鉴定费1768元, 另查明,鲁U×××××号重型货车为被告XX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XXA×××××(临)/吉C×××××号重型半挂货车所载两辆商品车为青岛XX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XX公司将两辆商品车买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维修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书面证明、保险条款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负主要责任;原告B负次要责任,鲁U×××××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A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商品车贬值损失,该两辆商品车经价格鉴定,修复后商业价值贬值,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财产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项费用应A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条款此项规定,原告亦予以认可,被告A驾驶鲁U×××××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被告A、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故由其承担答辩不能的诉讼后果,法院依法认定被告XX公司同实际侵权人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太平XX公司提出的原告受损车辆施救费、维修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修理费用同太平XX公司定损结果一致,且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车辆施救费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XX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XX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施救费12200元;2、维修费49809元;3、商品车(两辆)贬值价格20691元、8780元;4、车辆贬值鉴定费1768元, 施救费和维修费总计62009元,首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60009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70%,为42006.3元,总计44006.3元,原告主张赔偿43406.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贬值价格、贬值鉴定费总计31239元,由被告A、被告XX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70%,为21867.3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市XX公司43406.3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市XX公司21867.3元, 三、被告青岛XX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被告A、被告青岛XX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周 永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C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账号:32×××99 开户行:连云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