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继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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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6江苏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继云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8日|分类:新闻侵权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23民初6186号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XX经8路东,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7年6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保证金30万元,保证金于2016年9月29日转账给付,由于被告原因,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退回保证金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7年6月17日前全部给清,但至今被告仍未退回保证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XX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复印件、收据、《终止污水池建设合同退回污水池建设保证金协议书》,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结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3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污水池、打桩、土建工程,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汇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公司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合同保证金,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终止污水池建设合同退回污水池建设保证金协议书》,约定终止原、被告在2016年9月签订的污水池建设合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在2017年6月17日前全部给清,同时约定如果不还清,间甲酚车间设备抵押且有权变卖,原、被告未就涉及设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已交的合同保证金退还事宜达成协议书,约定于2017年6月17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7年6月18日计算的约定,对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即应付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对此酌定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亦应就此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XX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A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孙东方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C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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