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6民初4570号 原告:A,男,,汉族,住XX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XX,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法务, 原告A与被告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后案件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退还原告课时费用6197.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1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上述费用的利息);2、判令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亲亲袋鼠国际早教连云港中心会员协议》,购买了亲亲袋鼠半年的早教课程,该合同约定课时为72课时,原告为此缴纳了9700元费用,合同虽然约定一周二次的课程,但是实为一周一次课程,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然可以继续余下的课时课程,剩余课时46课,在2018年4月中旬,被告XX公司在未做任何提示的情况下突然停止营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X公司作为商场的统一管理者,被告XX公司作为早教品牌的引进者及推广者,应为被告XX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与被告XX公司共同退还原告的课时费用等, 被告XX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着教育培训法律关系,但对原告的诉求均不能认可,原因是:我司在合同签订后即为原告安排了相应的教学班、制定了教学方案、安排了师资进行教学,按照一周两次的频次提供了教育培训服务,截止答辩人公司陷入严重困境并停止营业前即2018年4月16日,原告剩余的相应课时是18课时,我们只同意退还原告教育培训费2450元,原告A的其他诉求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XX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纠纷系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原告的诉求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直接签订教育培训合同,购买被告XX公司提供的教育服务,原告相应的款项是直接进入XX公司的指定账户,享受的优惠政策也是XX公司单方向原告提供,现由于XX公司单方面撤离导致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答辩人与被告XX公司之间为商铺租赁关系,答辩人不参与XX公司的经营活动,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答辩人与XX公司仅为商铺租赁关系,答辩人对XX公司自身的商业经营活动没有管理权,也不存在管理义务,答辩人不能介入XX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所以答辩人对XX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XX公司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亦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答辩人作为出租人对承租人即XX公司享有监管的权力,答辩人对XX公司的经营行为没有管理的权限和职责,XX公司的日常经营行为独立于答辩人的经营行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三,答辩人在本案中已尽到管理义务,被告XX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商铺的出租方,答辩人在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书面要求XX公司自开业之日起在店铺内亮照经营,将相关主体及经营证照(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许可审批手续及相关证照等)等证件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并且XX公司也取得了工商经营相关证照,合法开业经营,答辩人已尽到对XX公司应尽的管理义务,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方是单独支付预付款给被告XX公司,双方单独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这些行为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不存在关联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答辩人和被告XX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我司和被告XX公司是商标授权经营关系,我司并不参与被告XX公司的实际经营,我方只提供教学方法和课程,但被告XX公司具体的合同行为,我司并不参加,遂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原告A(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亲亲袋鼠国际早教连云港中心会员协议》一份,就乙方为甲方提供课程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课时:72课时,定价:9800元,会员类型:年卡,上课时段:周中周末,上课频次:一周两次,起始日:2017年7月15日,到期日:2018年7月15日;在协议中约定的甲方义务包括:甲方必须在此协议规定期内完成所有课程(包括补课及赠送的课时)一旦课程有效期截止,未结束课程将自动取消;甲方认可如因临时不能出席所约定课程,需至少提前1天致电乙方,若乙方未接到任何请假通知,视为家长自动放弃本节课程,系统将会自动扣课,甲方认知只有3次机会补上系统自动扣课,其他自动扣课乙方将不给予补课;甲方认知享有请假时间不能超过所报课程有效时长的四分之一,甲方应在有效时长内将所有课时完成;在协议的特别声明中约定:若本协议履行期间,甲方因任何原因终止本协议的履行或因任何原因导致学员未能上课,甲方已缴纳的会员费及所剩余的课时费将全部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费,并不得转让;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向甲方提供会员卡一张,会员系统会登记会员的课时情况,上课时甲方务必携带会员卡并交乙方前台登记刷卡,该会员卡的使用方式为一节课刷卡一次,会员卡性质包括服务期限、每周上课频次、每周上课时段(周中/周末),在会员合同服务期限内课次消耗与卡类有效期两者任意一种完成,均视为乙方完成对甲方的服务,甲方可通过续费为孩子获得下一个阶段课程体验;如本协议内所定的会员卡课次全部结束或本协议所定会员卡有效期到期,本协议将自动终止,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A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已阅读并接受本协议所列所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会员费9800元,2018年4月16日,被告XX公司因经营陷入困境,停止了营业,从2017年7月15日到2018年4月16日被告XX公司停止营业期间,被告XX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原告A之子B进行了教育培训,按合同约定的全年72课时计算,从2018年4月16日到合同约定的2018年7月15日,原告A剩余18课时,另外在培训期间,经过被告XX公司的任课老师批准,原告A之子B共计请假7课时,原告实际尚余25课时, 另查明,被告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A,A(承租方)与连云港XX公司(出租方)签订有《连云港苏宁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应独立承担因利用该商铺进行经营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后,连云港XX公司与A、被告XX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书》一份,将连云港XX公司在《连云港苏宁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XX公司,A(受许人)与被告XX公司(特许人)签订有《特许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特许经营关系为加盟店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独立对外承担各项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会员协议、培训费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特许经营合同等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亲亲袋鼠国际早教连云港中心会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现原告A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XX公司交付约定的一年教育培训费用9800元,被告X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教育培训义务,截止被告亲亲袋鼠2018年4月16日公司停止教育培训之时,原告实际尚剩余25课时,被告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按实际剩余课时退还原告所交付教育培训费用的民事责任,即9800元/72*25=3402.78元,原告A主张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课频次存在变化,由合同约定的一周二次的课程,变更为一周一次课程,且在课程结束后,仍存在学员继续上课的情形,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的意见,因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的变更应在合同的履行期间未届满前,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的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变更,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就相关内容进行明确约定,且在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XX公司并不认可该变更的情形下,不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根据早教协议的约定,有效期届满,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已终止,原告主张按46课时退赔剩余的课时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XX相对性的原则,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均非教育培训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在两被告并未实际参与被告XX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亦无任何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亲亲袋鼠国际早教连云港中心会员协议》; 二、被告连云港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A教育培训费3402.78元及利息(以3402.78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5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姜如明 人民审判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徐建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红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除合同: 在发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违约行为,致使XX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