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继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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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连云港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继云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6日|分类:新闻侵权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706民初4571号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被告:连云港XX公司,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被告:连云港XX公司,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被告: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A与被告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解除合同,被告XX公司退还原告课时费用6431.04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1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上述费用的利息);2、判令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亲亲袋鼠国际早教连云港中心会员协议》,购买了亲亲袋鼠一年的早教课程,该合同约定课时为96课时,原告为此缴纳了9800元费用,合同虽约定一周二次的课程,但实为一周一次课程,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然可以继续余下的课时课程,原告最后一次上课时间为2018年4月14日,剩余课时63课,在2018年4月中旬,被告XX公司在未做任何提示的情况下突然停止营业,事后通过微信与原告联系,承认自身经营不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要求解除合同,另外,被告只同意退还20课时的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X公司作为商场的统一管理者,被告XX公司作为早教品牌的引进者及推广者,应为被告XX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与被告XX公司共同退还原告的课时费用等,被告XX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首先答辩人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着早期教育培训法律关系,但对原告的诉求均不能认可,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在答辩人处实际剩余课时费为2042元,不是6431.04元,根据合同,履行期限为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原告购买的总课时为96课时,总价9800元,协议约定上课时间为周中,频次为一周两次,学员如因特殊情况不能上课,应提前请假,未收到通知的,视为放弃课时,一旦课程的有效期截止,未结束的课程将自动取消,对于合同中的重要信息条款及注意事项,答辩人在合同签订时又通过重要信心提示的告示方式向每一位签约的向对方进行了充分的告知,不存在未尽到提醒和告知的义务,一旦上课班级的周期结束、频次结束,相应的课程即结束,因为正常的课程教学工作具有不可逆转性,截止答辩人停业时间即2018年4月16日(4月6、7日为清明节放假),原告剩余课时为20节课,应退金额为9800元除以12个月(有效期)除以8课时/月乘以20(剩余课时数)合计为2042元,而非原告主张的6431.04元,被告XX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1、本案纠纷系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直接签订教育培训合同,购买被告XX公司提供的教育服务,原告相应的款项是直接进入XX公司的指定账户,享受的优惠政策也是XX公司单方向原告提供,现由于XX公司单方面撤离导致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答辩人与被告XX公司之间为商铺租赁关系,答辩人对XX公司自身的商业经营活动没有管理权,也不存在管理义务,答辩人不能介入XX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答辩人在本案中已尽到管理义务,被告XX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商铺的出租方,答辩人在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书面要求XX公司自开业之日起在店铺内亮照经营,将相关主体及经营证照(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许可审批手续及相关证照等)等证件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并且XX公司也取得了工商经营相关证照,合法开业经营,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方是单独支付预付款给被告XX公司,双方单独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这些行为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答辩人和被告XX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我司和被告XX公司是商标授权经营关系,我司并不参与被告XX公司的实际经营,我方只提供教学方法和课程,但被告XX公司具体的合同行为,我司并不参加,遂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案外人A(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亲亲袋鼠国际早教连云港中心会员协议》一份,为其子A办理早教课程,合同就乙方为甲方提供课程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课时:96课时,定价:9800元,会员类型:周中周末一年卡,上课时段:周中周末,上课频次:一周两次,起始日:2017年6月28日,到期日:2018年6月28日;在协议中约定的甲方义务包括:甲方必须在此协议规定期内完成所有课程(包括补课及赠送的课时)一旦课程有效期截止,未结束课程将自动取消;甲方认可如因临时不能出席所约定课程,需至少提前1天致电乙方,若乙方未接到任何请假通知,视为家长自动放弃本节课程,系统将会自动扣课,甲方认知只有3次机会补上系统自动扣课,其他自动扣课乙方将不给予补课;甲方认知享有请假时间不能超过所报课程有效时长的四分之一,甲方应在有效时长内将所有课时完成;在协议的特别声明中约定:若本协议履行期间,甲方因任何原因终止本协议的履行或因任何原因导致学员未能上课,甲方已缴纳的会员费及所剩余的课时费将全部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费,并不得转让;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向甲方提供会员卡一张,会员系统会登记会员的课时情况,上课时甲方务必携带会员卡并交乙方前台登记刷卡,该会员卡的使用方式为一节课刷卡一次,会员卡性质包括服务期限、每周上课频次、每周上课时段(周中/周末),在会员合同服务期限内课次消耗与卡类有效期两者任意一种完成,均视为乙方完成对甲方的服务,甲方可通过续费为孩子获得下一个阶段课程体验;如本协议内所定的会员卡课次全部结束或本协议所定会员卡有效期到期,本协议将自动终止,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A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已阅读并接受本协议所列所有条款,A实际已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告缴纳报名费9800元,2017年9月20日,原告自A处受让剩余课程,并与A签订一份早教会员卡转让协议,内容为:“由于A家庭的自身原因,导致与亲亲袋鼠签署的早教合同不能继续履性,经双方协商亲亲袋鼠同意将A的会员卡转让给B……家长姓名C……被转让方同意继续履行A的合同,并且同意合同上的条款,特别说明:此卡不能转让,不能退费,”原告A并在前述会员协议后签名确认,2018年4月16日,被告XX公司因经营陷入困境,停止营业,另,原告举证其曾请假1课时;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课时表中显示4月7日有安排课程,但其答辩意见中确认该日系清明节假期,亦应扣除,另查明,被告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A,A(承租方)与连云港XX公司(出租方)签订有《连云港苏宁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应独立承担因利用该商铺进行经营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后,连云港XX公司与A、被告XX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书》一份,将连云港XX公司在《连云港苏宁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XX公司,A(受许人)与被告XX公司(特许人)签订有《特许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特许经营关系为加盟店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独立对外承担各项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举证的会员协议、收据、签到单、早教会员卡转让协议、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特许经营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受让的会员课程已实际缴纳教育培训费用9800元,被告XX公司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教育培训义务,该会员协议中就教育培训的起止时间、上课频次、上课时间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相关内容在合XX的条款中均有记载,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自行停止营业,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自行届满,且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已停业,故对该合同不再另行解除,原告主张退赔剩余课时费,但双方对应退款的课时数存在争议,根据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一旦课程有效期截止,未结束课程将自动取消;在会员合同服务期限内课次消耗与卡类有效期两者任意一种完成,均视同乙方完成对甲方的服务,甲方可通过续费为孩子获得下一个阶段课程体验,虽然该条款系合同背面的格式条款,但在合同正面条款已经明确记载了合同有效期、上课时间及上课频次,原告亦签字确认知晓并认可该条款的情况下,被告XX公司的条款约定并不存在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视为有效,原告主张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课频次存在变化,且在课程结束后,仍可继续上课,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存在变更的意见,对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变更应在合同的履行期间未届满前,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的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变更,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上课签到小票记载的剩余63课时退款,即使该记载反映了原告之子未实际上课的课程数,但是否属于经被告认可合同到期后仍可继续履行的课程,仍需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就相关变更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告XX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按合同约定的全年96课时计算,从被告XX公司2018年4月16日停止营业到合同约定的2018年6月28日,按比折算后尚余20课时,另原告请假及被告放假的课时费用亦应退还,应退费用为9800元/96×22=224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自行停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XX相对性的原则,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均非教育培训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在两被告并未实际参与被告XX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亦无任何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教育培训费2246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XX公司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A人民陪审员  B人民陪审员  C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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