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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C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继云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1日|分类:侵权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C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1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D,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灌云县XX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C及其与D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1.涉案贷款凭证不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是他人购买上诉人房屋的购房款;2.在生效判决中,两被上诉人也一直坚称案外人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
A、B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涉案3万元借款是以两被上诉人名义办理的,借款应由两被上诉人享有;2.涉案3万元借款被A从银行领取并占有,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属于不当得利;3.被上诉人已经向银行偿还了该笔借款,上诉人应将款项返还被上诉人;4.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对抗自己在一审法院认可的事实,
任之庆、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返还人民币3万元,并从2012年5月5日起,以人民币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赔偿利息;2.(2015)灌杨商初字第00206号案件受理费740元、执行费460元,由A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B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B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4日,A(借款人)向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622XXXX5180XXXX9251账户内;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A、B为C该笔借款提供担保,A、B在借款借据上签名,
2012年5月5日,A622XXXX5180XXXX9251账户的30000元款项被B领取,
因任之庆及担保人未按时归还上述借款,2015年4月8日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A、B、C、D为被告,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诉讼,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灌杨商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后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该案向灌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12月17日,A向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次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A缴纳执行费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A领取了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至任之庆银行账户的借款30000元,该款项属于A,A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其占用A的资金给B造成利息损失亦应予以赔偿,故A、B要求C返还3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A辩称该款项系他人购买其开发房屋支付的购房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成为领取该款项充分、合理的依据,故对A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A要求B承担(2015)灌杨商初字第00206号案件的受理费740元、执行费46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该案的受理费为370元、执行费为350元,系A与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A对该借款有保管及清偿的责任,故任之庆、A要求B承担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C返还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损失;二、驳回A、B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已减半收取),由A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A本院另查明,在(2015)灌杨商初字第00206号民事案件中,A、B称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C,并申请证人A(B母亲)出庭作证,A称B需要用钱,找A帮忙去银行贷款,在2013年的时候A与B闹矛盾,A就不还这笔钱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领取涉案3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一方受有损失;三、获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一方获益无法律依据,本案中,A、B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A返还3万元及利息,A、B在(2015)灌杨商初字第00206号民事案件中陈述,其向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贷3万元给A使用,依据该陈述,A、B将该笔贷款资金交给C处置后,其与A之间形成3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而A如何处置该款项以及其他人如何取得该款项,与A、B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A、B主张C凭密码领取3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灌云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A、B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A已预交),均由A、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衡
代理审判员  A
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B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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