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八条
[应收账款出资]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律适用]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
[留置权定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法条解析:
1、留置权行使的条件:(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2)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3)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企业之间的除外;(4)留置的财产必须是动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留置动产与债权的关系]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不得留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
[金额相当]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义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收取孳息]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的实现方式]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
[留置权的行使]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