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七条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法条解析:
1、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包括的内容有发生上的不可性,消灭上的不可分性、享有或负担上的不可分性。
第一百六十八条
[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变更、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担保、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担保合同的设立及过错赔偿]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条解析:
1、本条体现了担保物权的重属性,担保物权成立以主债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不能脱离主债权而独立存在;处分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不能单独转让,必须同主债权一同转让:主债权消灭,责担保物权也消灭。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为性]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
[债务转移对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效力]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法条解析:
1、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如果第三人没有书面同意转让,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保证与担保物权并列时的行使]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法条解析:
1、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人可以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2、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保证的,债权人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3、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则可以要求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