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七条
[地役权合同]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法条解析:
1、地役权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地役权的产生源于当事人的约定,一般为有偿取得。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设立与登记对抗效力]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条解析:
1、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只是对抗要件。
2、第三人是指供役地的受让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地役权人的权利]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的义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限制]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享有、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地役权设立的限制]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法条解析:
1、用益物权是先设立的,土地所有权人在土地上设立地役权,需要得到已经设立用益物权人的同意。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权不得单独转让]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