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的时间]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条解析: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时间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而不是登记的时间,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法条解析:
1、以家庭方式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的方式流转,如果“四荒地”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承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以其他方式流转。
2、流转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条解析:
1、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法律没有强制要求进行变更登记,但如果没有变更登记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地的调整]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地的收回]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征收的补偿]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荒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方式]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有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适用]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定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