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法条解析:
1、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转让人是合法占有的无权处分人。(2)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必须是善意。(3)受让人必须支付了合理的对价。(4)转让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受让人手中。
2、原权利人承担举证受让人恶意的举证责任。
3、对于无权处分,原权利人可以进行追认,也可以追回原物所有权,但若果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则不能追回只能相转让人要求赔偿。
第一百零七条
[遗失物的追回]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法条解析:
1、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2、权利人可选择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追回原物。
3、遗失物追回的时间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否则视为原权利人对无权处分的行为进行追认。
4、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的,权利人在追回原物时,还需支付受让人所付费用。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取得的效力]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的通知义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妥善保管遗失物]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支付必要费用与履行承诺义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招领公告期间]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的法律适用]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从物的附随性]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孳息归属]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法条解析:
1、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与原物分离前是原物的一部分;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