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责任]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解析:
1、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事由:污染损害由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2、环境污染的诉讼时效是三年。
第六十六条
[污染者的举证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共同污染的责任承担]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第三人污染致害的责任承担]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法条解析:
1、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选择污染者或第三人请求赔偿。
2、污染者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的责任]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法条解析:
1、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的免责事由有战争引起的、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责任]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原则]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责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解析:
1、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占有人无免责、减轻事由,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防止他人非法占有的高度注意义务的,需要与非法占有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高度危险区域致人损害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法律适用]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