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一条
[有关单位的协助义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
[强制执行、委托执行]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三条
[迟延履行金的支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条解析:
1、对迟延履行有两种处罚形式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2、迟延履行期间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四条
[继续履行]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
[限制出境、征信系统记录、媒体公布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五十六条
[中止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
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
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法条解析:
1、人民法院必须采用裁定的形式中止执行。
2、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
[中止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
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
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的生效]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篇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
第二百五十九条
[涉外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条
[国际条约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