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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十)

发布者:唐玉娟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700人看过

第四十一条

[试用物推定购买]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

[不属于适用买卖]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不予支付使用费]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

[异议性质的认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

[权利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的法律效力]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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