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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九)

发布者:唐玉娟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595人看过

第三十一条

[减少损失赔偿额]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约定减轻、免除瑕疵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解析:

1、对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可以依约定减轻或者免除。

第三十三条

[知道物的瑕疵免责]买受人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

[不动产不适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的取回]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析:
   1、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在所有权还未发生转移之前,发生法定的情形下可以主张取回标的物。

第三十六条

[不能取回标的物]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七、特种买卖

第三十八条

[分期付款]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一定期间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扣留价金的返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

[样品质量]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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