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玉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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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解释(二十五)

发布者:唐玉娟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7日|分类:抵押担保 |619人看过

第二百四十一条

[权利与义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

[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租金的确认]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责任]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

[出租人不担责]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的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支付租金]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租金的返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

[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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