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一条
[风险负担]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法条解析:
1、不定期租赁合同包括租期在6个月以上,但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未约定租赁期或租赁约定不明的合同;租赁期满,当事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承租人解除合同]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法条解析:
1、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情形: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不定期租赁合同。
2、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承租人擅自转租的;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不定期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共同居住人的租赁权]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合同的继续有效]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法条解析:
1、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
2、融资租赁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权利与义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
[承租人索赔权]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