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玉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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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解释(二十一)

发布者:唐玉娟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7日|分类:公司法 |496人看过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借款人义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借款人义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二百零四条

[贷款利率的确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利息支付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返还]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返还]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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