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的有权处分]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所有权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解析:
1、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不动产、所有权保留的交付时的所有权不转移。
2、当事人可以约定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的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知识产权标的物的特俗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简易交付]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