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合同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解除合同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解除权的消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条解析:
1、合同解除权必需在约定的期限内行使,不然该权利消灭。
2、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权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对方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第九十六条
[解除合同的程序]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解除的效力范围]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
[债务抵消]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法条解析:
1、法定债务抵销的条件: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并且已经到期;债务是可以抵消的。
2、抵消通知到达对方是生效,并且不得负条件或期限。
3、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
第一百条
[协商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