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周某,有一女儿赵婷,8岁。单亲家庭,2002年原告与赵婷父亲离婚,赵婷随原告生活,赵婷之父每月承担费用400元。被告赵四和李花是赵婷的祖父、祖母。两被告放心不下孙女,几乎每隔几天要去探望孙女一次,每次探望时都会给小孩买零食、玩具之类等,两被告的这一行为既给原告新组合的家庭带来了不便,同时也给小孩养成了一种娇气和乱吃零食的习惯,几经交涉,被告总是听不进去,认为祖父母关爱、探望孙子女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原告无权剥夺被告对孙女的爱。
争议焦点:祖父母是否有探望权
判决结果:被告探望孙女应征得原告同意,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探望孙女赵婷。
裁判规则: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的探望权主体为不直接扶养子女的父或母,祖父母与外祖父母被排除在外。对于其他亲属是否有探望权,法律未明确规定。一般来看,其他重要亲属如想探望,可考虑在适当的场合与探望权人一同探望,但应保持在一定的限度内,既不能侵犯另一方对孩子的监护权,也不能影响另一方与孩子的正常生活。本案被告每隔几天探望一次,每次探望时无原则的放任小孩吃与玩。被告的这一行为既给原告生活带来了不便,也不利于小孩良好习惯的培养,对原告监护权构成了一定程度的侵犯。故作出以上判决。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婚姻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调查报告》
1.关于第三人的探望问题
早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就有人提出了第三人探望的问题。认为在我国当前的家庭生活中,隔代亲是普遍现象,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往往具有深厚的感情,这种感情并不比父母子女之间的感情差多少。据调查,在农村有70%至80%的学龄前儿童白天由祖父母照看;在城镇,大约50%的学龄前儿童、低年龄小学生主要由祖父母负责接送上幼儿园、小学。允许夫妻离婚后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有利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身心健康,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要求,也是维护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体现。因此,除了父或母之外,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应享有探望权。况且,我国法律并不禁止这种探望权。新婚姻法实施后,仍有人坚持这一主张,并认为我国《婚姻法》第28条实际上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祖父母可以并且应当探望孙子女。
我们认为,婚姻法意义上的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法定权利,该权利是特定的身份权利,不可转让,不可非法剥夺。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子女定期相聚以满足其精神上的需要。有利于减轻家庭解体给子女带来的伤害,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既然新婚姻法规定了其权利主体只有父或母,则其他人就无权行使这项权利,探望权主体的扩大已不是司法解释所能够解决的。但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感情满足需要在我国是实际大量存在的,如果一律不允许他们之间的探望,显然是不妥的。这个问题不应从扩大探望权角度解决,而应从有利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育和健康成长,从权利义务关系上允许其相互探望,而不是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的父或母单独行使的探望权。《婚姻法》中并不存在特殊情形下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婚姻法》第28条所规定的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这与《婚姻法》第29条规定的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抚养能力的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在上述情形下,扶养人或抚养人实际上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他们的“探望权”是基于监护关系而自然发生的,并非婚姻法意义上的探望权。
实践中对于父母以外的第三人要求行使探望权的,应区别分析,而不应一概驳回其请求。对于支持第三人的请求的,其依据也不是《婚姻法》第38条,而是《民法通则》中关于监护的规定、《婚姻法》中关于扶养、抚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