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玉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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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捐款能否认继承

发布者:唐玉娟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0日|分类:继承 |479人看过

案情:甲、乙是夫妻,有一子丙就读于丁学校,2009年5月其子丙被确诊为白血病。甲、乙都是普通工人,经济比较拮据,无法负担其子高额的医疗费。甲、乙向学校求助,希望学校能发动募捐。学校以全校名义倡议全市人民献爱心并成立募捐办公室,在社会各界关心下募得20万的善款,在其子丙治病过程中,由二上诉人凭票到被上诉人处支取费用。2010年9月,丙还是因病病逝了。甲、乙向丁主张应将剩余的10万元募捐款交付自己,但丁不同意。

争议焦点:1、该捐赠款的性质如何认定? 捐赠款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2、该捐赠款的所有权的归属。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是募集人,捐款人与募集人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委托代理关系。捐款人将自己的钱交与募集人,募集人再将钱转交给丁。作为代理人,对于捐赠款只享有管理和定向使用的权利,没有支配和收益的权利,故该捐赠款余额不属于被告所有。而对于捐赠者而言,这种捐赠是以治疗丙的白血病为目的,如果丙死亡,此种目的就不能实现,则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不能生效,该财产的所有权还是属于捐赠人,而不能作为丙的遗产由甲、乙继承。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6、《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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