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系乙、丙、丁的父亲,其妻子在2003年已经过世,一直没有再娶。2007年甲某突然患病,在患病期间病情出现极度危险的情形,在被送入手术室前他嘱咐如果自己在手术室死亡,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由乙继承,当时在场的有一名医生与两名护士。后经过医院的抢救,甲脱离了生命危险身体状况也越来越来,后面甲也没有提遗嘱的事情。三个月后甲再次病危,这次甲在抢救室死亡。在甲去世之后,乙、丙、丁在分割遗产时发生矛盾。乙主张该房产应按甲生前的意思表示由自己继承,而丙、丁则主张甲生前的口头遗嘱无效,按法定继承继承该遗产。
争议焦点:1、立遗嘱人在生命垂危时刻订立口头遗嘱,后又脱离生命危险,该口头遗嘱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2、本案遗产该如何分割?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该房产由乙、丙、丁三人平分。
裁判规则:法院审理认为甲在病危时订立口头遗嘱,后又脱离生命危险,但并没有对口头遗嘱以书面形式或其它形式加以确定,而口头遗嘱成立的条件是在情况危机来不及订立书面遗嘱,如果危机解除后能订立书面遗嘱或其它形式的遗嘱,但遗嘱人没有订立,则先前的口头遗嘱也失去其法律效力。没有遗嘱与遗赠的情形,遗产适用法定继承。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