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赵某(女)因前夫的暴力行为在2000年由法院判决离婚,并获得了房屋的产权,在判决生效后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登记在赵某名下。200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比自己年龄较小的李某,不久赵某再婚。婚后李某并不专情,总是与不同的女性保持暧昧不清的关系。2009年,赵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对离婚、房屋的产权归属李某并无异议,但认为四年房屋的增值部分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主张平均分配。
争议焦点:婚前个人房产,婚后房屋的增值部分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驳回被告要求分割房屋的增值部分的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法院审理查明,该房产的增值部分是由于房价市场因素的变化导致,故应认定为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对被告要求分割增值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