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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离婚时法院该怎么处理?

发布者:唐玉娟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5日|分类:婚姻家庭 |565人看过

案情    :梁某(男)与宋某(女)双方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都非常疼爱子女,在孩子一周岁时将原本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变更为女儿所有。但从2009年开始,梁某开始在外面花天酒地,经常夜不归宿,双方争吵不断,开始了分居生活。女儿一直与宋某生活在该房产之中,2011年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法院将登记在女儿名下的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

争议焦点: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

裁判规则: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确应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故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子女的抚养权由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抚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审查了夫妻在办理房屋变更手续时的意思表示,确实是出于赠与目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子女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

问题六、夫妻共同出资购房,但产权人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则该房屋所有权人如何确定?

答: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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