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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了“保理合同”就属于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吗?

发布者:王旭律师|时间:2022年01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447人看过

案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A公司作为出卖人交付了货物。A公司拿着这份货物买卖合同找到保理公司,要以其应收账款申请保理融资。保理公司经理与A公司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其中“应收账款明细表”是空白的。之后,保理公司经理将30万元转账到其公司。由于A公司到期未还款,保理公司诉至法院。那么,签订了“保理合同”就属于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吗?

该份“保理合同”不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保理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借贷关系而非保理合同关系。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761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民法典》第762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律师评析

专设一章规定保理合同,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应收账款是架通商业信用与金融信用的桥梁,强化保理法律关系有助于鼓励企业以商业信用(如赊销等)的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从而形成金融信用与商业信用的良性互动,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企业资金压力。但在操作过程中,曾因缺乏法律法规的规则(《民法典》出台之前,并无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保理进行规范),造成保理市场的混乱局面,因虚假保理、“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所引发的巨额案件并不少见。

结合《民法典》第761条和第762条的内容,成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主体具有特定性。保理商应为金融机构或商业保理公司,具有相应资质,符合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经营。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应当成立。虽然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不构成主从合同关系,但基础合同相关的应收账款转让系保理合同的核心。

3保理合同必须具备“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这一要素,没有应收账款的转让就不能构成保理合同。保理人则需要提供资金融、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款、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

4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实践中,保理商业开展业务操作混乱,一些合同虽然被称为“保理合同”,在内容上约定了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但是在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保理商也未进行应收账款催收、管理,仅是由保理商提供融资服务。本案中,保理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审查应收账款的实际情况,保理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故保理公司向A公司支付30万元融资款后,A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分期偿还融资本金并支付固定的费用(融资费和管理费)。这种混乱局面,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将得到改观,《民法典》对规范、净化保理市场的作用不可低估。

律师提示

企业开展商业保理业务需要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各投融资主体要注意核实相关企业和平台是否具备经营资质。

保理商在签订保理合同时,一定要对基础债权的真实性着重审查,包括审核基础合同、交易往来凭证,查验发票真伪等,并可要求原债权人签署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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